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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又驾车逃跑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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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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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肖其良,男,38岁,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唐山市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汽车司机,1994年3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宾,女,17岁,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唐山市贝氏体钢铁总厂汽车队保管员,1994年3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永莲,女,18岁,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唐山市开平区综合职业高中学生,1994年3月4日被逮捕。

1994 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肖其良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韩国产“空克特”牌小桥车,载着被告人张宾、唐永莲从唐山市新华西道新火车站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超车时,将在机动车车道上停留下来系鞋带的妇女郑秀凤(29岁)及其子李洋洋(2岁)撞倒,致李洋洋颅底骨折,脑干损伤,颈椎骨折,延髓损伤而死亡,并将郑秀凤带挂于车下。此时肖其良把车暂时停了一下。被告人张宾、唐永莲发现该车肇事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其良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其良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郑秀凤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宾曾两次对唐永莲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当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宾时,张宾说事故当时不知道撞人的事,是到唐永莲家门口时才知道的。但是在当天下午再次讯问张宾时,张宾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事实。

「审判」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其良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张宾犯包庇罪、唐永莲犯窝藏罪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肖其良辩称撞人后不知道车底下挂着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宾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宾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唐永莲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永莲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其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驶,造成汽车撞死人命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车将被害人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郑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其良辩称:“撞人后不知道车底下拖着人。”经查肖其良驾车拖着郑秀凤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强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而且肖其良本人也曾供认:“相撞后我觉得车下很沉,是人挂在了车底下。我继续向前开出四分钟左右,感觉车底一轻,知道是人掉了下去,我又开车跑了。”足见肖其良是明知车下挂人而继续开车。被告人张宾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永莲未给肖其良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他逃匿,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属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5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其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宾无罪。 三、被告人唐永莲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肖其良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宾构成包庇罪,唐永莲构成窝藏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理由提出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上诉人肖其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汽车撞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其良在驾车逃跑时已明显感觉车下发沉,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将被害人郑秀凤拖拉500余米,导致郑秀凤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其良所提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的行为均属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对张宾、唐永莲的判决并无不当,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肖其良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其良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3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的前一部分和第二、三两项,即维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其良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宾、唐永莲无罪的部分; 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的后一部分,即撤销对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3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均有不同意见,需要作些分析。 有人认为,对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只应定交通肇事罪。因为肖其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上路,在超车时将被害人李洋洋、郑秀凤撞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应定交通肇事罪。至于他在撞人后驾车逃跑,只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并无杀人的故意,应当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宜另定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从肖其良的犯罪过程看,其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他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上路至撞人后暂时停车,此时肖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从主观上看他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存在过失,从客观上看他因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了撞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事情到此为止,对他的行为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但是,第二阶段从他撞人后再次起车逃跑至将郑秀凤拖拉 500余米甩下为止,此时肖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为他明知汽车底下挂着人,驾车逃跑可能会把人拖死、轧死,但他置车下人的死活于不顾,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终于造成了郑秀凤身体多处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肖其良后一种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一、二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肖其良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宾犯包庇罪、唐永莲犯窝藏罪,其理由是:张宾、唐永莲明知肖其良犯了罪而指使他逃匿;张宾又两次对唐永莲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案发后张宾还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我们认为这种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宾的行为不具有这种特征。张宾在事故发生的当时说了要肖其良快跑的话,事故发生后知情不举,告诉唐永莲不要跟别人说撞人的事,公安人员初次讯问时又谎称当时不知道撞人的事,这些都是错误的。但她是一名不满18岁的女孩,公安人员当天再次讯问她时,她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事实,不属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因而张宾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至于被告人唐永莲在事故发生当时说了一句“有人追来了,快跑”的话,事后知情不举,这也是错误的,但她并未给肖其良以任何帮助,不构成窝藏罪。因为窝藏罪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资助财物等方法帮助其逃往他处藏匿,本案被告人唐永莲的行为不符合这些特征,不构成窝藏罪。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宾、唐永莲无罪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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