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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喜山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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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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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被告人彭喜山怀作不可告人的目的,携带早已准备好的水果刀、面罩、橡皮手套、衣服、皮鞋等来到其邻居何XX家后面,换好衣服、鞋子、戴上手套、面罩,然后用小木棍将何家后门的牛头锁捅开,潜入何家。刚摸到何XX的床边时,就被何发现。彭喜山一看被发现,就朝何XX脖子处剌了一刀,于是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彭喜山又剌了何XX几刀,何也反抗抢刀,彭则一手抢刀,一手卡住何的脖子,何XX在此紧要关头,以装死来迷惑彭喜山并松开抢刀的手,躺在地上不动,而彭则恐其未死,又在何头上上剌了两刀,然后抢走何XX的金项链,然后逃离现场,何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要求追究彭喜山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彭喜山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彭喜山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现就法庭查清的事实,结合我国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上诉人彭喜山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上诉人交待的作案动机不一致。
(1)、彭喜山在公安机关2000年2月17日笔录中交待的动机是“想到何XX家去搞她一次”(指发生性关系,见P8页)。
(2)、而在2000年3月3日的笔录中交待是“我去的目的不是想和何XX发生性关系,而是想到她家去偷钱”(见P24页)。
2、上诉人交待的作案工具丢弃处所不一致。
(1)彭喜山在公案机关2000年2月17日笔录中交待“事发后的第二天下午,我就乘车到茶陵县在进茶陵县城不远处的桥下,我把刀扔进了河里,衣服、皮手套、及鞋子就在桥下烧了,烧完后,把灰扒掉后就走了”(见P12页)。
(2)而在2000年2月18日和2000年3月24日的笔录中交待是“外衣、外裤、皮手套等物扔在茶陵去广东的路上,具体扔在哪里不清楚了。刀扔在升坊下屋里的厕所里”(见P21页、P26页)。
第一次交待是在进茶陵县城不远处的桥下下车将衣服等物烧了,将刀丢在河里。而第二次是在茶陵去广东的路上,将衣服等物扔了,将刀丢在厕所里。口供不一致。
3、上诉人交待的作案过程不一致。
(1)、彭喜山在2000年2月17日的笔录中交待“用小木棍把小毛家后门的牛头锁捅开,搞开门后,我就从蛇皮袋里拿出刀,并且将皮手套戴在手上,作好准备后,我就手持刀进入到小毛家”(见P8、9页)。
(2)、而在2000年2月18日的笔录中交待“到了为天酒店的后面,我就把手套、面具拿出,把带来的鞋子换了后,把蛇皮袋及换下的鞋子放在为天酒店屋后的小圳里,之后,就直接来到小毛的后门处••将小毛家后门的牛头锁捅开,之后,就戴好手套和面具、拿着刀走到小毛的房里”(见P15页)。
第一次并未换鞋也未将蛇皮袋放在小圳里,并且是在搞开门后,从蛇皮袋里拿出刀和戴好手套和第二次口供“来到为天酒店后面把手套、面具拿出并换鞋,把蛇皮袋及鞋子放在为天酒店屋后的小圳里”相矛盾。
4、上诉人彭喜山在法庭调查时全部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辩解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强迫签字所致。
二、 诉人彭喜山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工具、刺伤位
置及作案过程和证人证实的不能吻合。
1 作案时间不能吻合。
上诉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是凌晨一时许,而证人证实的案发时间是二点三十分到三时左右。
2 作案工具不能吻合。
面具不吻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交待“面具是棉毛裤做的且是蓝色的”(P19页)。而被害人证实的是“面具的颜色有点象肉色,有弹力是橡胶的”(P32页)。
刀的特征不吻合。上诉人在2000年2月17日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交待“是水果刀,七寸左右的不锈刀”(P12页)。在2000年2月18日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中是“约八寸,刀柄约三寸,刀身约五寸,刀把带红色”(P23页)。而法庭调查时刀柄显然为金属刀柄且光滑无图案或花纹,同时尖端也没有翘。在这里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时辩解此刀系其在案发一个月前过路时捡到,为防止小儿弄伤而丢在厕所里的,迫于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压力而被迫交待,并带公安人员从厕所中取得的,此刀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
而被害人证实:“刀象是水果刀,塑料把(P32页),是塑料黑柄,部尖端有点翘,比较尖(P40页),我当时握住了那把刀的刀把,触手的感觉有些粗糙,象是有些图案或花纹,我握住那把刀的刀刃部位时,感觉到刀刃上部是弯的,顶部是尖的,也是弯的,因而觉得刀尖有些翘”(P42页)。
上述表明,上诉人交待的作案凶器与被害人所见到的及证实的作案凶器不一致,因此,法庭上出示的刀具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相关性,且与被害人所证实的作案凶器不一致,根本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的证据。
刺伤过程、位置不吻合。上诉人交待“小毛一醒来就去抓我头上戴的面具,在抓我的面具的同时,我也用刀刺过去,当时刺在小毛的脖子上,•••当时,我认为小毛死了,于是我又用刀在小毛的太阳穴上刺了两刀”(见P9页)
而被害人证实“睁眼看见一个男人拿着把刀站在我的床的左边,我立即起身,但这个男人马上用他的左手卡住我的脖子,右手持刀朝我刺来,我赶紧用左手抓住刀刃•••我边用手抓住刀不让刺,一边侧身往床的右边退,但这个男人仍未松开卡我脖子的手,人也跟过来了。我退到床边就连人带被子掉在了床右边的地上,这时,我就感到我的脖子被刀刺进去了”(见P30页)。还证实“我闭上眼,整个人不动不摇。接着,我就感到的颈部又被割了一刀,然后,我的头部又挨了两拳,身上又被踢了一脚”(见P31页)。
根椐被害人证词证实:在被害人连人带被掉在地上之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只是在床上抢刀,被害人脖子并未被刀刺伤,脖子受伤、左肩背部被咬都是在掉在地上以后受伤的,与上诉人交待“小毛一醒来就抓我的面具同时,我就一刀刺在小毛的脖子上并出了血”相矛盾。被害人还证明装死后颈部又被割了一刀,头部又挨了两拳,身上又被踢了一脚与被告人交待“我又在小毛的太阳穴上刺了二刀”相矛盾。与法医检验书相对照被害人的太阳穴并无刀伤、左肩背部有牙齿痕印相佐证。
以上表明,被害人证实的情况与事实相符,上诉人的口供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说明了上诉人并不了解当明的真实情况,也没有作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上诉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 本案没有任何证明系上诉人所为。
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为的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7份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与证据不能吻合的口供,是本案疑点之一。辩护人认为这种处处不能吻合决非偶然。带着这些疑点,辩护人在法庭上认真听取了上诉人的辩解,上诉人在法庭辩解中首先提到公安人员几天几夜对他连续审讯和刑讯逼供并强迫其在笔录上签字。其次,上诉人在法庭上全部否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词。这是本案的疑点之二。为弄清这些疑点,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本案材料发现:竞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上诉人所为。如果要给上诉人定罪和处以刑罚就需要侦查、检察机关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取得足够证据证实上诉人彭喜山实施了犯罪。上诉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已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辩护权,但不是义务,他不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他有罪的法律后果。
2、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作案现场。
根据证人黄海燕证实:“等我把大妹里叫来时,那男的就从我家后门走了”(见P60页)。说明黄海燕叫人回来时,那个作案的男人刚刚走开。同时黄海燕还证实:“从背影看这个男人,我没见过”(P63页)。说明这个作案的人黄海燕还不十分熟悉、不认识。而上诉人彭喜山与黄海燕是朝夕相处的邻居,是十分熟悉的,如果是上诉人作案,黄海燕从其背后就可把彭喜山认出。
根椐证人彭庆玲(彭喜山之女)证实:“那天晚上听到外面有人叫救命,我母亲便出去了,没有见到我父亲出去”(见P68)。证人彭建林(彭喜山之子)证实:“晚上听到有人叫‘大妹里’我就在床上叫我母亲,我母亲穿好衣服出去了,随后,我又问我父亲外面出了什么事,我父亲则说:我又没出去看,我怎么知道外面出了什么事呢?我父亲一直没有出去看”(见P70、71页)。说明在黄海燕叫刘春英时,上诉人彭喜山就一直在家里没有出去,从黄海燕跑到被告人家叫刘春英到黄海燕回到家里看见作案的男人从后门走开这段时间里,上诉人彭喜山如果没有分身法的话是根本不可能在被害人家作案后逃离现场,并换下血衣、血裤、鞋子、净洗血迹后回到其家中。
以上证据表明:上诉人彭喜山根本不具备作案时间,根本不在作案现场。
2 被害人何XX怀疑系上诉人彭喜山所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何XX于1999年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最终是我把那面具从他头上撕破至下巴处,反正整个脸部均露出来了••我大女儿可能被我们搏打声吵醒了,便开亮里面房间的灯,我一看那人,便说‘倒牛’,他听到我的声音,便更加掐住我的脖子,我便故意说:‘你不是倒牛’,说完之后感到他的左手放松了一点。倒牛是我们同村人,••对他较熟悉,今天凌晨在我撕掉他的面具时,我女儿开亮了里间的灯(我和我儿子睡的房间都是通的,没门)刚好倒牛的脸部对着我,我发出了声音说‘倒牛’”(见P39、40、41页)。这二份证词证实何XX清楚的看见了作案男人是彭水灿(外号倒牛)而不是彭喜山。
根据何XX于1999年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我的左手仍在用力扯面具,把面具全部扯烂,露出了这个男人整个脸部,我一看,脱口喊了声‘倒牛’,这时就感到我的脖子又被卡紧了,这个男人又来抢我手中的刀而且卡我脖子的手更用力了,我想别被他卡死了,就故意说了句‘你不是倒牛’,听到这句话,卡我脖子的手松了些劲”(见P31页)。这一证词同样证实了本案的作案人是彭水灿而不是彭喜山。当何XX认出并叫出犯罪嫌疑人的名字时,作案人便卡得更紧,当何XX故意说你不是‘倒牛’时,作案人便松手,完全符合犯罪心理中的杀人灭口心理。
何XX于1999年11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怀疑系彭喜山所为不能采信。首先,她全凭推断怀疑可能是彭喜山所为,并否认看清全部面部。其次,她在法庭上又说当时看不清且只将面具撕至鼻下处,并否认将面具全部撕下,如撕至鼻下处也不可能看清彭喜山的胡须。也与其原来在公安机关二次陈述看清是‘倒牛’相矛盾。再次,何XX与彭水灿是什么关系,为何案发几天后更改原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否别有隐情这是本案的另一疑点。这一疑点并非辩护人所要阐述清楚的范围。
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排除彭水灿作案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的怀疑而认定是彭喜山所为完全是凭推理办案,是客观归罪,也是非常错误的,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 莲花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 省司法厅1999年21号关于执行《人身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第32条规定,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乙级必须达到五个条件中的四个条件才可,而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和检验结果,根本不具备五个条件中的四个条件。因此,莲花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检验为重伤乙级是不科学的。被害人的伤情已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处鉴定为轻伤甲级,一审判决仍采信莲花县公安局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是错误的。
4 本案即使是上诉人所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故意。从与被害人搏斗的过程来看,上诉人始终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法律规定,对没有明显杀人动机的,以死亡结果论,即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就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量刑。而本案只造成轻伤甲级的后果,不存在这种情况,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喜山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判上诉人彭喜山无罪,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振武
2002年2月22日


本文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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