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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故意杀人无力赔偿被判死刑,父母代为赔偿受害人,小伙被改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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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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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故意杀人无力赔偿被判死刑 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电话:010-84988278

  2006年3月,上诉人蔡某与被害人陈晶晶一同应聘到安康电信分公司江南营业部大众客户服务中心工作,后二人相识并恋爱。在恋爱当中,陈晶晶因蔡某个性强、脾气大而提出同其终止恋爱关系。同年5月14日晚11时许,蔡某酒后找到陈晶晶家吵闹,要求与陈晶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并扬言陈晶晶若不从就杀害其全家。后蔡某之友钱广、李鹏接蔡某电话赶至陈家,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蔡某劝离。5月15日上午8时许,蔡某在家睡醒后又给陈晶晶打电话,要求保持恋爱关系,陈晶晶予以拒绝,并以上班工作忙为由将电话挂断,蔡某十分生气,遂决定实施报复。当即乘车前往汉滨区大桥路侧秦巴市场,购得匕首、菜刀、榔头、绳子、透明胶带等物装入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又于上午10时许乘车来到陈晶晶工作的营业大厅,借口有话要相谈诱骗、拉扯陈晶晶离开工作区,并乘车带往家中。进门后,蔡某将陈晶晶拉至自己卧室,搜去手机等物。陈晶晶见状拨打固定电话欲求救,蔡某上前将电话线拔掉,反锁家门及自己卧室房门,拉上客厅、卧室窗帘,强行将陈晶晶的衣服撕光,又从包内倒出购得的作案工具,用绳子将其身体从双手至双脚反绑,又往其口中塞入袜子,并贴上透明胶带将口部封堵。接着,蔡某拿起匕首在陈晶晶乳房及双乳头、胸部、胳膊、大腿等部位刺扎、割划,后又在伤口弹撤烟灰,用烟头烧烫乳头及身体其他部位。之后,蔡某又持榔头砸击其左足等处,用缸子盛得热水在陈晶晶腿部、腹部、胸部淋烫,还两次将热水往其阴部灌烫,看到陈晶晶痛苦不堪,蔡放声大笑。之后,蔡对陈晶晶声称不玩了,该上正路了,在向朋友钱广打电话告别后,持匕首向陈晶晶胸、腹部连刺三刀,后持匕首向自己胸部、腹部连刺两刀。后蔡某给钱广打电话,叫朋友们去家里救自己,钱广又打电话对蔡某的朋友李鹏说蔡某可能在自己家里出事了,让李鹏赶快给蔡某的父母打电话回家,李鹏即电话转告了蔡某之父蔡益平。蔡某父母赶回家后,看到陈晶晶和蔡某倒在血泊中,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陈晶晶、蔡某先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陈晶晶腹部损伤致肝、脾、胰破裂构成重伤;腹部损伤致胃破裂、穿孔构成重伤;胸部损伤致急性脓胸构成重伤。陈晶晶的胸腹腔贯通伤所致多器官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蔡某胸、腹部损伤属重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蔡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陈晶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5135.3元。其中,医疗费212599.7元;交通费1980元 ; 住宿费394元;材料打印费387.6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2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32元。

  【审判】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与他人谈恋爱遭拒绝后,采取报复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且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晶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鉴于蔡某无赔偿能力,可免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除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晶晶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蔡某以原判定罪不准、其有悔罪表现、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晶晶以原判免除被告人蔡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父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蔡某的父母代为赔偿陈晶晶经济损失12万元,陈晶晶对蔡某的故意杀人行为表示一定谅解。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上诉人蔡某因被害人陈晶晶提出与其解除恋爱关系而报复行凶,持刀在陈晶晶身体要害部位捅刺数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于惩处。案发当日上午,蔡某打电话要求与陈晶晶继续恋爱遭到陈再次拒绝后,即购买了作案工具,在将正在上班的陈晶晶诱骗、拉扯至其家中后,先是对陈长时间肆意摧残、折磨、凌辱,继而持匕首在陈胸、腹部连刺三刀企图将陈杀害,终因医院及时全力抢救,使陈晶晶死里逃生,却仍造成陈身体三处重伤及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系直接故意杀人。故被告人蔡某关于原判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人蔡某杀人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且其当时亦无力继续实施杀人行为,陈晶晶经抢救脱险,属于其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杀死陈晶晶的犯罪未得逞,不属于犯罪中止。蔡某出于报复的动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鉴于蔡某在二审期间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在案发后能及时将被害人陈晶晶送往医院抢救,并在二审期间能尽力代为赔偿陈晶晶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陈晶晶对蔡某犯罪行为一定程度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蔡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3.被告人蔡某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晶晶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陈晶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当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打印费、伤残鉴定费赔偿请求,依据其举证并经质证后确认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父母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除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陈晶晶各项经济损失。
  二、上诉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是在肯定一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作了改判,从死刑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通常情况下,在刑事审判中考虑量刑的诸因素均属已经发生、不可更改的事实,但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在不同的审级中则可能有所改变,并足以影响到刑罚的裁量。本案的改判就属于这种一审判决无误。二审考虑其发生改变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予以改判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一审基于蔡某出于报复的动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确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未根据其未遂情节适用从轻处罚而将其判处死刑。二审法院鉴于蔡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身上的两处刀伤系本人自杀所刺,不再推卸是陈晶晶所致,较为深刻地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愿通过亲属尽力赔偿陈晶晶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将被害人陈晶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并在二审期间能尽力代为赔偿陈晶晶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陈晶晶对蔡某犯罪行为的谅解,故对蔡某作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终审判决。在本案的审理中,二审法院着眼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大局,立足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少杀、慎杀”,充分体现了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何种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一向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的认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属于应考虑的情况,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就可以判处免于赔偿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有的则主张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应纳入应予考虑的情况,只能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前一种做法有助于缓解因生效判决难以落实所形成的执行困局,后一种做法则着眼于附带民事原告应然权利的确认。显然,从法律的逻辑看,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确实难以反过来成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获得被告人民事赔偿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这种权利能否真正实现与权利的主张毕竟是不同范畴的问题,何况随着未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逐步确立,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也可能进一步得到保障。因此,虽然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在二审中得到了调解解决,但二审法院还是在判决中肯定了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另一个值得称道的亮点是二审法院通过晓以利害、细致入微的思想工作,最后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蔡某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晶晶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其中仅医疗费就有21万余元,而且陈晶晶还需继续治疗,这是本案二审当中需要切实解决的现实问题。一审鉴于蔡某无赔偿能力,免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晶晶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果二审只是简单地一判了之,那么该案就难以做到案结事了,难以体现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较好统一。为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就贯穿于本案二审的庭前、庭审及庭后工作当中。由于蔡某没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其父母基于蔡某的杀人犯罪未致陈晶晶死亡结果发生,蔡某系犯罪未遂,不应被判处死刑的思想认识,从一开始就不积极代为赔偿陈晶晶的经济损失,只是一味强调蔡某罪不该死,强调其经济如何困难,情绪上同法院极为对立。针对蔡某亲属的这种认识和态度,二审法院一方面对蔡某的杀人犯罪行为审查后做了具体认定,凸显蔡某犯罪手段的特别残忍性和犯罪情节的极为恶劣性,又对蔡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情况予以查明,另一方面通过辩护人对其讲本案民事赔偿与案件量刑的利害关系,促使其认识到蔡某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适用死刑的正当性,打消其错误的思想认识。通过多次、反复的思想工作,蔡某父母的认识发生了转变,表示愿意尽其最大努力代为赔偿陈晶晶的经济损失。同时,主审人抓住蔡某父母态度转变的契机,又通过诉讼代理人去做被害人一方的民事赔偿调解工作,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使得双方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将《刑法》第三十六条中“根据情况”界定为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并在民事调解中接受了被告人的父母为其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视同为被告人的赔偿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拟定中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吻合,具有前瞻性和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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