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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不以结果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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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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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本来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但是实践中却难以区分,尤其是在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就显得更为复杂。准确区分两罪,不但有助于案件的正确定性,而且可以更准确地对被告人量以科学的刑罚。本文以一件真实的案例,来帮您理解两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不以结果论罪

承办律师: 贾霆律师

案件回放:
原告:夏某,女,43岁,北京人,系被告刘某之妻
被告:刘某,男,46岁,北京人, 系原告夏某之丈夫
刘某是北京人,小学文化,被捕前无业。据刘某的妻子夏某说,刘某经常赌博,还对她施行家庭暴力。为此,夏某报过警,也找过妇联,但刘某屡教不改。2006年9月13日,夏某从家逃出来之后到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他们离婚,并将双方争议的两套楼房判给了夏某。刘某不服,多次打电话找夏某,扬言要杀她。2007年5月17日,刘某怀揣菜刀来到夏某所住的东方太阳城明湖园小区,伺机作案。12时许,夏某下楼外出,刘某守侯在楼梯口处,待夏某刚一出楼梯,刘某立即持菜刀砍向夏某。夏某一见,赶快回身往楼上逃命。刘某在后边紧追不舍,追至四楼电梯间时,刘某终于追上,持刀猛砍夏某。夏某苦苦求饶,并答应回去跟刘好好过日子,刘置之不理,连续朝夏某头部、颈部、肩部、背部砍了十几刀,直到夏某倒在血泊中。将被害人砍倒后,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已死,跑到被害人父母门前还要继续加害被害人的父母,并称:“我已经把你女儿杀了”,后拨打110报警。后经医院抢救,夏某于两天后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夏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偏重)。

律师分析:
被害人夏某通过热线向我所咨询,接待咨询的律师通过对案情的认真分析后认为:结合本案的起因 、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手段和工具、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前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因素,综合全面分析,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非“故意伤害”! 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判别“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根据是行为人是否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本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后认为被害人必死无疑而离开现场,并没有料到被害人因群众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活了下来。虽然没有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并非被告人不想继续实施或者自动中止犯罪而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其它原因。所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未遂)”定罪。

审理经过:
2007年 5月18日,侦查机关以“故意杀人”将刘刑事拘留,2007年 6月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起诉意见书》上刘的罪名却改成了“故意伤害”。被害人不服,为此委托我所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介入本案后,律师向检察机关递交了长达六页的书面代理意见,详细分析了本案的各种情节,从作案动机、作案手段、作案工具、加害部位以及案发前的表现到案发后的口供,一针见血地指出刘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非“故意伤害”!检查机关对本案高度重视,指派了起诉处的一名处长亲自办理。经过二十多天的慎重考虑和反复研讨,检察机关最终于2007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令人遗憾地是在《起诉书》的末尾又节外生枝地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 ,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从定性上分析,“未遂”是指“想犯而不能犯”,而“中止”是指“能犯而不想犯”;具体到本案的量刑来讲,如果定“故意杀人(未遂)”,应该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定“故意杀人(中止)”,只能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害人还告诉我这样一个消息,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请了一个据说是很知名的律师来辩护,并且扬言,他准备按“故意伤害”去辩护,最多判个四、五年就可以出来了!
其实,如果真的按故意伤害定罪,恐怕量刑还要更轻:因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致轻伤的,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一来,被害人又一次陷入了恐惧之中:案件的结果如真的像被告方所预言,那么以被告人的性格,肯定不会放过被害人,四、五年之后,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将再次受到威胁!
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正式开庭。庭审中,被害人的律师提请法庭传唤了证人,该证人证明被告人完成作案过程后,又跑到证人家门外辱骂威胁,扬言要杀死她,而且告诉她被害人已经死亡了。律师还就公诉人所举的一份证据(被告人自己报警的电话记录)发表意见:被告人当时误以为被害人已死,就报警称自己杀人了。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之所以没有继续砍杀被害人,是自己主观认识上发生了错误,并非是他良心发现,自动中止了犯罪。法庭辩论阶段, 检察机关、辩护方、受害方就各自的观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辩护人既同意公诉人关于中止的意见,又坚持认为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当然提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的观点。 除了反驳公诉人关于“犯罪中止”的观点,代理律师还重点抓住辩护人逻辑上的一个漏洞:既同意公诉人关于中止的意见,又坚持认为是故意伤害。代理律师反驳道:“假定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的观点成立,那么,被害人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偏重,犯罪行为已经彻底完成,应该属于既遂,怎么还会有中止的说法?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辩护人一时被质问得一时哑口无言。
没有掌声,没有鲜花。可是,看到被害人无限信任的目光以及来自于审判台上人民陪审员会意的眼神,代理律师认为很值!而且律师坚信:正义必将战胜邪恶,真理必将战胜谬误!
2007年11月,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在被害人向其求饶时并没有停止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继续持刀行凶,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情况。被告人将被害人砍倒在地后误以为已经死亡离开现场,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并非出于犯罪人的本意,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因此,对公诉人关于“犯罪中止”和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的观点不予采信,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八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而非“故意伤害”。
结合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在作案前曾经写下遗言,说明他自己也已经抱定了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思想准备;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是菜刀,足以致人死命;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加害被害人的部位均是头部、脖子等要害部位; 仁和派出所的“110”出警单也记载“事主扬言杀人了”;被告人在第一次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也承认“最终也就被砍死了,砍死了我去抵命”。判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应当结合本案的起因 、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手段和工具、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前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不应该仅仅根据后果定罪,否则就会犯“客观归罪”的错误。稍具法律常识的人便不难得出结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二)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三)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判别“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根据是行为人是否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换句话说,“未遂”与“中止”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基于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心态,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就属于“故意杀人未遂”。
本案中被害人在被告人持刀砍向她头部时曾经苦苦求饶,并答应跟被告人回去好好过日子,这时被告人并没有停止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继续持刀行凶,根本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情况。被告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后认为被害人必死无疑才离开现场,并非被告人不想继续实施或者自动中止犯罪而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其它原因(抢救及时)才没有得逞。显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只能以“故意杀人(未遂)”定罪。
综上,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体现了刑法所要求的“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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