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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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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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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长、审批员;

我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和山西黄河律师事物所的指派,依法作为本案被告人马建军的辩护人,参加此案的审理,我查阅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本人,对此案发表以下法律意见;

一、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没有异议,但是,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应当是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属于联系人的地位。

所谓买卖爆炸物也是一种买卖关系,当然也有卖主和买主,在本案中被告人马建军既不是卖主也不是买主。

首先,看第一起60件焦化厂的爆炸物的买卖情况。

该60件炸药是马建华、李智明等人在焦化厂制造的。这是事实,其中没有马建军参与制造,所以该爆炸物的所有权不属于马建军,当然马建军也不是卖主。

其次,马建军在陈永军打电话要求其联系炸药的过程中,虽然第一次马建军到了交易现场,陈永军将钱给了他,但是马建军转手又将钱全部给了马建华,从中没有加价,也没有截留货款,事后马建华也没有给其任何好处。第二次、第三次交易被告人只是帮助买卖的双方联系了交易的时间地点,不仅没有到现场,而且也没有收到买卖双方的任何好处,在这法庭调查期间,以及侦查期间的笔录,与各个被告人的口供都是一致的,起诉书确认陈永军在这三次交易中属于联系人的地位,因此马建军从中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好处,那么更是标准的联系人。

在第二起关于石料厂生产的125箱炸药的买卖情况,这些炸药的所有权也不属于马建军,这些炸药是由李文辉、许安平等人制造的,此后又由褚培玉转移后控制,这时候炸药的买卖只由褚培玉一个人说了算,卖或不买,价格多少,马建军没有决定权,所以说此时炸药的所有权属于褚培玉。

其次,陈永军找马建军联系需要炸药,马建军问褚培玉卖或不卖,褚培玉同意后开着买方的车,将炸药装好交给马建军,马建军又交给陈永军,马建军收取卖炸药的款后,交给褚培玉2万元,剩余的1万元交给了马建华的妻子,其余的钱给马建华打入其个人帐户。

在这两起买卖爆炸物的过程当中被告人马建军只起到一个联系买卖双方的作用,在犯罪过程当中属于次要的辅助作用。所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马建军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

罪,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首先,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参与共谋非法制造炸药的事实”。马建军的口供始终一样说,“我只是替李文辉接了马建华的一个电话,前后不到几分钟的时间,并没有参与他们商量制造炸药的过程”。而李文辉和许安平说:马建军参与了。但是谈话的内容双方说法各异,马建军说:告诉许、李二人出资三万元是否同意。而李、许二人说:是每箱抽30元。显然,说马建军参与谈判不符合事实,双方的谈话内容不同,而且相互矛盾,无法印证。

其次,关于起诉书指控“马建军出资购买谷糠、柴油的问题”,马建军的口供始终如一,说:自己没有出资买过谷糠柴油。马建华的口供也说:马建军没有买过谷糠柴油。李文辉在侦查笔录中说谷糠和柴油是他出的钱,但是在开庭时又予以否认,所以关于这一事实很清楚,马建军是没有出资买过谷糠和柴油的。所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第三,关于起诉书指控马建军在案发后与褚培玉将石料厂的炸药及生产工具转移的问题

根据法庭调查,马建华的口供在归案前他与马建军是在一起但同时他给褚培玉打了电话,让其处理掉石料厂的炸药,褚培玉也当庭认可接到过马建华的电话,在侦查笔录中,他承认先接到马建华的电话,过了一天以后才接到马建军的电话,所以褚培玉转移炸药并不是马建军告诉他的,也不是其指使的,根据马建军的口供,他给褚培玉打电话的时候褚培玉已经将炸药转移掉。褚培玉在转移并没有告诉马建军,所以起诉书指控马建军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马建军参与共谋和出资制造炸药,运输爆炸物品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而且各被告人的口供相互矛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属于本案中不能认定马建军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品罪。

三、不应当因7、12火灾后果,认定被告人为情节严重,

该事故的后果与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法庭调查,将石料厂的炸药存放在褚计亮的家不是马建军的主意和指使,是褚培玉自己雇佣他人将该炸药私自存放的,他没有告诉任何人,包括马建军。

第二,马建华在归案前告诉褚培玉将该炸药处理掉,就是要销毁,这是马建华当庭的陈述,当时马建军也和他在一起,马建军的笔录也可以印证这一点,马建华说是要销毁炸药。在事后褚培玉转移了该炸药,马建军也对褚培玉说过应将炸药销毁了,褚培玉当庭也认可这一事实,但是褚培玉没有按照马建华和马建军的话去办,擅自存放炸药。可以看出这些存放的炸药已经不属于马建华、李文辉和许安平了。

第三,石料厂的炸药不是马建军生产的,马建军没有处理的权利,褚培玉转移后马建军也没有实际控制的权利。

以上事实说明,存放于褚计亮家的炸药起火是褚培玉私自存放炸药造成的,与马建军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马建军不应当承担着火产生的后果。

第四、褚计亮家的炸药来源是多渠道的,难以确定是只有石料厂的炸药,根据法庭调查,褚计亮家曾经存放过三、四百箱的炸药,显然超过了石料厂二百箱炸药的数量,究竟是什么地方生产的炸药,在褚计亮家着火,起诉书没有查清这一事实,所以,不能以此来对马建军进行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马建军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较轻情节。

第一、被告人马建军是初犯,马建军今年48岁,到此案发生前,从未有过任何犯罪的记录和行为,他是一个老实巴交、地地道道的庄稼人,以种地为生,而并不是以犯罪所得为生,所以此次犯罪属于偶然产生,依法应当从轻处理。

第二,犯罪的原因是因为亲情关系而产生的,这也是本案普遍存在的情况,正如在法庭调查期间所知,马建军在本案中买卖炸药一分钱没有获得,为什么他还要参与犯罪呢?原因就是亲情的关系,为了兄弟帮忙,马建华是其弟弟,他义务来帮其联系卖掉炸药,而错误的进入了犯罪的行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第三、认罪态度好

马建军在归案前就主动将自己家存放的,李文辉和许安平在石料厂犯罪的工具和剩余的原料交给公安机关,为破获案件提供了客观条件,同时避免了该犯罪的工具和剩余的原料再次流失社会再生犯罪。另外,马建军在公安机关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第四、马建军有立功的情节

马建军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同案被告人的

情况,尤其是本案被告人陈永军的住宅、手机号码,但是无人能够认识陈永军的面貌,在此情况下马建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去岚县,找到了陈永军并当场指认了陈永军,为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起了关键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所以,马建军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建军在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过程中

的作用是次要的或者辅助的,属于联系人的地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有四项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给予马建军恰当的处罚。

辩护人:赵存福律师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00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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