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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盗窃是未成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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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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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吕xx的辩护人,经过会见当事人以及法庭调查对公诉人指控吕海存盗窃一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吕海存在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吕xx的陈述其是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的,本案起诉书指控吕xx的出生时间是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的,因此关于被告人吕xx的实际出生时间到底是什么时间,本案在出生时间这个基本事实上产生了错误,两种时间尽有一年的差距。如果,被告人吕xx是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的,那么其在实施犯罪时的二00四年一月十日到三月二十六日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反,吕xx的出生时间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出生时间,那么被告人吕xx在实施犯罪时就是一个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依法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成年人。因此,“出生时间”关系到吕xx在实施犯罪时是否是未成年人的问题。所以,我作为被告人吕xx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吕xx的出生时间进行调查,并向法庭提出了书面申请。本案在休庭期间,吕xx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即静乐县公安局丰润生派出所,出具了关于吕xx的实际出生时间的证明。为此,关于吕xx的实际出生时间是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的,本案起诉书指控吕xx的出生时间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人吕xx在实施犯罪时的二00四年一月十日到三月二十六日是一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我国刑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xx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吕xx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以及侦查卷、检察卷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吕海存在与王麻子、刘新亮共同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始终处于被支配的对象,在所参与的这五起犯罪过程里,其被他们安排的具体“工作“就是为王或刘在盗窃时放风,其自己没有直接进行撬车盗窃,在王或刘盗窃车辆后获取的赃物由王或刘控制,并由他们出售,出售赃物获取的收益由他们分配,分配给被告人吕海存多少,他就收多少。这些,事实说明被告人吕海存在其参与的这五起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和辅助的。所以,根据我国刑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本案对被告人吕海存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吕海存盗窃的价值不准确

本案指控被告人吕海存参与盗窃的五起犯罪,共盗窃五辆汽车,其中除一辆已追回,其余四辆被盗车辆均被销脏,没有追回原物。而且,吕海存参与盗窃的五辆汽车,已经购买和使用多年,其实际价值已经非常小。而,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存盗窃的价值很高。侦查机关在没有原物的情况下,就对原物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准确的。所以,我作为被告人吕海存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对被盗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盗窃的价值,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而本案指控被告人吕海存参与盗窃犯罪的基本证据不客观,基本的物证没有,就很难保证对被告人进行客观地定罪量刑,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

四、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原物,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应当对被告人吕海存的犯罪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

吕海存参与盗窃的五辆汽车,其中一辆价值21840元已经被追回原物,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在对被告人吕海存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这一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吕海存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

五、 被告人吕海存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吕海存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以及今天的审判过程中,如实的将自己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了全面的供述。表明其在犯罪后,对自己犯罪行为悔过,虚心接受法律对其的严肃审判。体现了一个罪犯认真悔过的主观态度,。所以在对被告人吕海存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吕海存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存福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00四七月十五日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吕海存的辩护人,经过会见当事人以及法庭调查对公诉人指控吕海存盗窃一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吕海存在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吕海存的陈述其是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的,本案起诉书指控吕海存的出生时间是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的,因此关于被告人吕海存的实际出生时间到底是什么时间,本案在出生时间这个基本事实上产生了错误,两种时间尽有一年的差距。如果,被告人吕海存是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的,那么其在实施犯罪时的二00四年一月十日到三月二十六日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反,吕海存的出生时间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出生时间,那么被告人吕海存在实施犯罪时就是一个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依法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成年人。因此,“出生时间”关系到吕海存在实施犯罪时是否是未成年人的问题。所以,我作为被告人吕海存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吕海存的出生时间进行调查,并向法庭提出了书面申请。本案在休庭期间,吕海存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即静乐县公安局丰润生派出所,出具了关于吕海存的实际出生时间的证明。为此,关于吕海存的实际出生时间是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的,本案起诉书指控吕海存的出生时间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人吕海存在实施犯罪时的二00四年一月十日到三月二十六日是一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我国刑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海存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吕海存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以及侦查卷、检察卷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吕海存在与王麻子、刘新亮共同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始终处于被支配的对象,在所参与的这五起犯罪过程里,其被他们安排的具体“工作“就是为王或刘在盗窃时放风,其自己没有直接进行撬车盗窃,在王或刘盗窃车辆后获取的赃物由王或刘控制,并由他们出售,出售赃物获取的收益由他们分配,分配给被告人吕海存多少,他就收多少。这些,事实说明被告人吕海存在其参与的这五起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和辅助的。所以,根据我国刑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本案对被告人吕海存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吕海存盗窃的价值不准确

本案指控被告人吕海存参与盗窃的五起犯罪,共盗窃五辆汽车,其中除一辆已追回,其余四辆被盗车辆均被销脏,没有追回原物。而且,吕海存参与盗窃的五辆汽车,已经购买和使用多年,其实际价值已经非常小。而,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存盗窃的价值很高。侦查机关在没有原物的情况下,就对原物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准确的。所以,我作为被告人吕海存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对被盗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盗窃的价值,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而本案指控被告人吕海存参与盗窃犯罪的基本证据不客观,基本的物证没有,就很难保证对被告人进行客观地定罪量刑,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

四、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原物,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应当对被告人吕海存的犯罪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

吕海存参与盗窃的五辆汽车,其中一辆价值21840元已经被追回原物,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在对被告人吕海存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这一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吕海存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

五、 被告人吕海存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吕海存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以及今天的审判过程中,如实的将自己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了全面的供述。表明其在犯罪后,对自己犯罪行为悔过,虚心接受法律对其的严肃审判。体现了一个罪犯认真悔过的主观态度,。所以在对被告人吕海存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吕海存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存福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00四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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