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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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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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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海南凯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凯丰城市广场施工负责人邵某因本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凯丰城市广场公寓写字楼电梯井门改造工程,通过他人找到在洋浦做工的被告人唐某。双方口头协议由唐某承建该写字楼5-22层电梯井凿墙改门工程。双方约定改门费用为每个门1600元、质量以开发单位的要求为准、安全方面由唐某全面负责。因人手不够,唐某又找到曾某明、曾某多、曾某壮、曾某周等四人,并商定共同完成此项工程。8月2日上午,唐某等五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确定划分了各自施工的楼层。期间,唐某等人在查看施工作业现场过程中,发现十四楼电梯井内有木质隔板,但未就如何拆除该隔板及其他相应安全措施制定相关预案,只是商定了当日下午开始按分工各自进行施工。当日下午,唐某因事未到施工现场,曾某等四人到现场开始按分工独自施工。施工后不久,曾某等人发现十四楼电梯井内有木板隔断,凿下的石块无法掉到一楼,为方便楼上建筑垃圾的清理,曾某等四人合意将十四楼的隔板拆除。15时许,曾某等四人遂擅自进入十四楼电梯井内清理杂物,后曾文明因找工具离开十四楼现场,其余三人继续在电梯井内清理杂物,因隔板承载力不够,隔板失稳坍塌,致使曾某多、曾某壮、曾某周沿电梯井跌落井底,当场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7年新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一是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三是主体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法律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些人是“难以处理的”。无安全生产操作资质的包工头唐某擅自承包凯丰城市广场公寓写字楼电梯井门改造工程,并雇佣无安全生产操作资质的曾某明、曾某多、曾某壮、曾某周等人临时组成施工队,被告人系临时施工队的组织者兼负责人,唐某当时的身份实际上是包工头。唐某事先未制订安全施工方案,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进行安全教育,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在生长、作业过程中又擅自离开现场指挥岗位,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唐某对该其重大安全事故应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不是海南凯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不符合案发时《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因此,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该定义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合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客体方面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主观方面是由过失构成。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当日公布施行了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的解读,修正案修改的目的一是将该罪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被告人唐某承建凯丰公司的电梯井凿墙改门工程时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他当时的身份是包工头,唐某的主体身份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本案中,唐某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雇佣无安全生产操作资质的曾某明、曾某多、曾某壮、曾某周等人临时组成施工队,进行电梯井凿墙改门工程的施工。被告人在出现险情时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制定预案,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又擅自离开现场指挥岗位,唐某对该起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依法应予以惩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告人唐某承建凯丰城市广场公寓写字楼电梯井门改造工程时,雇佣曾某明、曾某多、曾某壮、曾某周等人临时组成施工队,被告人系临时施工队的组织者兼负责人,对施工队应负直接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人在电梯井的木质隔板出现隐患险情时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制定相关预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现场施工中管理不到位,因此被告人唐某对该起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坦白罪行及悔罪态度较好、海南凯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代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擅自进入十四楼电梯井内清理杂物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存在多方面客观因素,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作者单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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