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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车上物品后将车送回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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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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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汤某、亓某伙同孙某经事先预谋,到某市幼儿园东侧路边,将停放在该处装有9.98吨二甘醇的油罐车开走,将该车装载的价值人民币8.8万余元的二甘醇销赃给王某。嗣后,汤某等将油罐车停放在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被失主自行找回。
分歧意见:对该案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将油罐车开走,虽然油罐车后来被失主自行找回,但被告人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为盗窃其他财物,将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应将油罐车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将油罐车开走,但将车上物品卖掉后,又将车子停放在交警大队门口,以便让失主找到,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油罐车的故意,因此该车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这一特定目的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用毕后即归还,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本罪。“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2.在199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盗窃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偷开他人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达20余天,对这种偷开汽车行为应不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虽然使用汽车时间较长,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偷开汽车的行为不应按盗窃罪论处,不计入盗窃价值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偷开汽车长时间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说明被告人占有、留用了偷来的汽车,符合“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应予计算盗窃价值数额。
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此作了答复:对于偷开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不宜仅仅根据使用偷开汽车的天数,来推定行为人对偷开的汽车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依据案件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偷开汽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仍按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六)项“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的规定办理,偷开汽车可以作为所实施盗窃犯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能将汽车的价值计算为盗窃数额。
综上所述,在该案中被告人将油罐车开走,是为了盗窃车上装载的二甘醇,在将二甘醇卖掉后又将车子停放在交警大队门口,以便让失主找到,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油罐车的故意,因此该车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出处:检察日报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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