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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抓获同案犯罪属于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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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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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 
  被告人闫军,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内口河村4组。因本案于199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199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2月23日再被次逮捕。 
  被告人闫龙,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牛扎坪村3组。因本案于199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199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2月23日再次被逮捕。 
  199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闫军、闫龙及叶少波三人窜至葛洲坝电厂三江桥头宿舍楼下,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该厂职工王坤的一辆嘉陵JH70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150元。经宜昌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1998年10月26日凌晨,叶少俊伙同被告人闫军、闫龙二人窜至点军乡紫阳村4组,攀下水管进入村民王根银家,盗得现金260余元,阿诗玛香烟6条等物,经宜昌市物价局鉴定物品价值450元。 
  1998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闫军窜于宜昌市钢球厂宿舍楼下,乘无人之机,用自备的钥匙套开该厂职工吴成玖的至喜ZX100型摩托车后盗走。该车经宜昌市物价局鉴定价值2820元。 
  1998年11月2日晚,叶少俊伙同被告人闫军窜至宜昌市民主路、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居民张世贵的一辆嘉陵JH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经宜昌市物价局鉴定价值48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1998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叶少俊伙同被告人闫军、闫龙人二人窜至内口河村2组,搭梯翻进村民刘帮梅家,盗得现金300余元,精装白沙香烟1条,芙蓉后香烟2条、软装白沙香烟3条、硬装白沙香烟3条、雨伞2把、打火机10个等物,物品经宜昌市物价局鉴定价值500余元。案发后,部分失物已发还失主。当晚三人又窜至中建七局五公司医院附近,将居民彭朝明停放于此的一台襄樊牌XY340型倾卸大货车盗走,在销赃途经葛洲坝检查站时被值班民警查扣,该车经宜昌市物价局鉴定价值1万余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同时查明,被告人闫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宜昌市城区叶少俊的姑妈家将叶少俊,叶少波两人抓获。 
  【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闫军、闫龙犯盗窃罪,数额巨大,闫龙具有立功表现,分别判处闫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闫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疑难问题】 
  如何认定立功?对立功在量刑是如何适用? 
  【分歧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叶少俊、叶少波是否构成立功,如果构成立功,是应从轻处罚,还是应当减轻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而且应当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严格按照刑法第68条的规定,被告人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可作为一种酌情情节,从轻处罚。 
  【评析意见】 
  首先应当肯定,被告人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尽管我国刑法第68条明文规定的立功表现只有两种: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立功,其他情形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在列举上述两种情形之后,又使用了“等立功表现”,从“等”字来看,并不限于所列举的两种立功情形,还应包括其他列举未尽的立功表现。其他未有列潜的立功表现包括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因而,本案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显然应当认定为立功。事实上,立功表现也并不限于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因而,司法解释最后指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都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解释是符合立法意图和司法实际情况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正确理解和掌握立功表现的条件和范围。 
  在确定被告人闫龙具有立功表现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对其到底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呢? 
  对某一具体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在适用刑罚时,到底是应当从轻处罚,还是应当减轻处罚?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立功情节本身。虽然都是立功,但立功大小并不一样,刑法本身规定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在刑罚上是有区别的。即使是同一般立功或重大立功,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也有立功大小之别。立功大小不同,在适用刑罚时,应受到不同的影响。二是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情节的轻重,有时也影响对刑罚的适用。如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甲盗窃价值人民币11000元,乙盗窃价值人民币28000元,甲乙均有一般立功表现,而且立功情节相同。但由于甲乙两人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不一样,对甲乙两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幅度也不一样。对甲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而对乙则只能适用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因为甲盗窃11000元,刚刚达到数额巨在的起点,如果不适用减轻处罚,则难以实现从宽处罚目的。但乙盗窃28000元,已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在数额巨在的量刑幅度(3-10年)内,足以实现从宽处罚目的,因而适用从轻处罚即可。为什么会在立功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从宽幅度不同?这主要是立功情节的二重性所决定的。立功情节的二重性,是指其独立性和依附性,所谓立功情节的独立性,是指立功情节独立于其他情节而单独存在,并可根据立功自身情节决定刑罚的轻重。所谓立功情节的依附性,是指对立功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不完全由立功情节自身决定,还要依附于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并受其制约和影响。相同的立功情节,因其犯罪情节不同,会不有同的刑罚后果。有关这个问题,我曾在《自首情节的二重性在刑罚上的适用》一文中①,作过较为全面的论述。该文虽然是说的自首问题,但也适用于立功,两者可以参考,在此不再赘述。这里只需要说明的是,对立功决定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立功情节本身,又要考虑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综合决定所应适用的刑罚。 
  那么,根据上述分析,对闫龙到底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呢?我们认为,对闫龙适用减轻处罚为宜。1、闫龙的立功虽然属于一般立功,但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判决认定的全案盗窃虽然达到20430元,但被告人闫龙参与盗窃的只有3次12710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超额部分不大。3、闫龙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闫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应定为从犯,而法院的判决没有分主从。但从闫龙参与的情况盗窃来看,其地位和作用并不突出,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闫龙盗窃12000余元,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立功,应判处有期徒刑3-4年,至多也只能判四年。而被告人闫龙有立功,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有关法立功的法律规定来看,适用减轻处罚较为适宜。 
  法院认定闫军、闫龙犯盗窃罪,数额巨大,闫龙具有立功表现,分别判处闫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闫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我们认为,法院对闫龙适用刑罚不当。除了前述理由外,闫龙与同案犯闫军相比较,更显出对闫龙适用刑罚不当。闫军参与盗窃的总数额2万余元,判刑5年,基本上是四千元一年刑。按照这个量刑标准,闫龙盗窃12000余元,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闫龙有立功表现,就应当适用减轻处罚,才能体现立功从宽的刑法规定。法院对闫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闫龙的立功表现在量刑中实际没有得到体现。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可能有两个 ,一是对立功情节的二重性在刑罚适用上的作用认识不足;二是把全案的盗窃数额作为闫龙的量刑数额了,没有区别出闫龙的具体盗窃数额。这些作法都是错误的,司法实践中应予纠正。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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