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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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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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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潍坊某法院接受审判,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后,张律师依法进行代理,通过细致的工作,最后崔某被判处缓刑,辩护活动巨大成功。
辩 护 词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崔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客观事实与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或者缓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其认罪、悔罪态度明确
除了对犯罪金额计算错误提出异议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应当加以肯定。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其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悔罪之心、悔过之意。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时,其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涉案的金额为7320元,将赃物出售后,被告人只赚取了1000多元钱,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其没有故意破坏他人的财产,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单纯,2010年4月份,为追求获利的目的,其实施了收购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出售的三辆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法律,但不是蓄谋已久实施犯罪或者专门收购、销售赃物,此次犯罪的动机也不是仇视社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崔某某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仅属于临时见财起意,其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正经的生意人,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其尊老爱幼,遵纪守法,在同村人的心目中一直是一个优秀的青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一念之差,这次犯罪只是因为见财起意,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愿意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减少社会危害性,属酌情从宽
处理情节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被告人多次表示对犯罪行为感到后悔,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觉得愧对了社会,愧对了家属,对不起受害人,悔改决心很大,悔改表现明显,被告人亲属和被告人也愿意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其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太大的损失,在退赃的问题上,被告人没有任何不情愿,完全是积极主动、干净彻底的,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因此,恳请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对被告人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8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上述规定及我国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罚金刑或者缓刑为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罚金刑或者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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