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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盗窃犯罪漏罪案件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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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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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26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被依法逮捕。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封市包公西湖南街盗窃灰色长安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34782元。同年11月22日晚上,两被告人又在河南省通许县人民路南段盗窃白色别克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6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撤销李某缓刑,判决其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但是,在法院判决生效不到半年时间,侦查机关根据两被告人原来供述,又查实了两被告人的一起盗车犯罪行为,且于2010年10月作为两被告人的漏罪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 200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驾驶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到开封市宋城路居乐园小区内盗窃黑色海马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万元。对此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前一案件侦查时已供述了这起犯罪事实,之所以起诉时未予认定是侦查机关未及时查证的原因。现在作为漏罪另案处理对被告人不公。

对于此案,在定罪量刑时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前案判决,前后两案合并审理。理由是:作为漏罪审理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按照我国法律审级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单罪处刑最高刑为15年,数罪并罚为20年,两被告人犯罪数额前后两案均为特别巨大,合并作为一案审理,量刑的幅度应是10到15年,若分案审理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其量刑幅度应是10到20年。同样的犯罪事实,因不同的司法程序操作,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因此,为了保持刑罚的均衡性,应该撤销前案,将两案犯罪事实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撤销前案,将前后两案合并后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分案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放纵了犯罪。

从本案的犯罪事实来看,前后两案的犯罪数额均达到法定的特别巨大的标准,本案在基层人民法院不论是分别审理,或是合并审理,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有期徒刑。若将两案合并,其犯罪金额成倍加大,将其作为重大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依法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种。因此,这种意见认为应将前后两案合并移送中级法院审理,以避免放纵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依法按漏罪审理。

《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两被告人的漏罪应另案审理,对漏罪作出判决,并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被告人重新量刑。当然,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人曾如实供述的情况予以酌情从轻。因为,第一种意见虽然有其道理,但是,人民法院要撤销一个生效、正确的裁判文书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严肃的。致于量刑结果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是我国《刑法》数罪并罚方法采取限制加重法的局限性所至,解决这一问题是立法机关的权力,法院无权变通适用。第二种意见就更加失之偏颇了,两被告人前罪与漏罪的犯罪金额加起来虽然巨大,但也不足以对被告人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人为提级审理该案对被告人不公平,也违反了法院审级的规定。

最终法院在审理两被告人盗窃漏罪时,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护了原判。

作者: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 翟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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