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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后主动报警是否是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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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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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毒后主动报警是否是犯罪中止?

  案情:某公司职工张某因与男友发生感情纠纷,心理上产生障碍,开始对社会不满。某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张某将一包“毒鼠强”投进了本单位食堂的汤锅内。上午11时,张某觉得这样做对不起无辜的同事,于是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自首,在公安机关和张某的共同努力下最终没有导致人员伤亡。

  分歧意见:张某投毒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其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理由是,张某投毒后不久便产生悔意,她也从思想上认识到了行为的错误,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报了警,有效地防止了严重后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投毒行为属于危险犯,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就会对不特定人的生命造成威胁,不存在犯罪中止之说。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关于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对于结果犯,较为典型的是以下几种观点:(1)在犯罪实行完毕而危害结果尚未出现的情况下,由于犯罪行为的结束时间和危害结果的出现时间不重合,在这个缓冲时间内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有效地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2)未发生任何危害结果,但却存在着向严重危害结果转化的巨大可能性,这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3)犯罪行为已经导致了某种较轻的危害结果的出现,而且这种较轻的结果正向着严重的危害结果转化,如果行为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出现,也可以认为构成犯罪中止。但上述观点只适合结果犯,对危险犯则是不妥当的。

  张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关键看张某的行为属于结果犯还是危险犯。结果犯以法定结果的出现为既遂,其中“结果”多体现为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现实损害结果。而危险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准。其既遂不以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要足以致使某种危险结果的发生就属于既遂。据此,张某投毒后报警的行为尽管阻止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但也不应当成立犯罪中止,其依据还有《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该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属于危险犯。故张某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成立犯罪既遂,当然就不存在中止的问题了。(重庆市大足县检察院·罗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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