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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将用剩的炸药私留家中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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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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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将用剩的炸药私留家中构成犯罪?

  案情:

  1993年11月至1994年4月间, 金某在任某采石厂爆破组组长期间,为了炸鱼方便,利用自己组织爆破的便利条件,将所领取用于正常开采爆破后的剩余炸药,没有按照该厂关于“开采所剩炸药应返还炸药库”的管理规定返还给炸药库,而是多次私自带回家中,放入仓房内储存。而后,调任其他工种的金某仅利用所存炸药在当地的河汊内炸鱼一次,用掉了少量炸药,其他剩余的9.65公斤炸药一直被金某非法储存在自家仓房内约10年之久,至2003年7月案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金某将炸药带回家中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11月至1994年4月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金某多次违反采石厂、国家有关炸药管理的规定,没有告诉任何领导和同事,而将正常开采所剩炸药私自带回家中的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理由有三:一是金某任爆破组组长,应了解国家关于炸药管理的规定,那就是正常开采后剩余的炸药应当返还给炸药库,任何个人不允许私自处置,更不允许个人带回家中非法储存。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二是金某非法储存炸药的行为发生在10年前,并一直延续至2003年7月,虽然跨越了新、旧刑法,但本罪是持续犯,应当适用新刑法;三是金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情节严重”的规定,社会危害性大。根据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非法储存炸药达到5千克,即为情节严重,而本案中金某储存在自家仓房中的炸药竟达9.65千克。当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解释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中,金某所存的炸药是采石厂正常开采所用而剩余的,并非系“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其次,金某所有的炸药系为自己炸鱼所存,而非为“他人”储存,所以金某之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其次,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盗窃爆炸物罪,是指盗窃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爆炸物的行为,行为人盗窃的爆炸物必须是上述特定持有人员所持有的爆炸物,本案中的金某带回家中的炸药是采石厂开采所用炸药,并非本法条所规定的特定持有人所持有的炸药,所以不能构成盗窃爆炸物罪。

  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之规定,金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金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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