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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共同犯罪被告人口供能否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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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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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对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补强的证据才能据以定案。而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共同犯罪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

[案情]:在被告人林某、李某、王某盗窃案中,林某、李某对盗窃事实认罪,并供认王某与他们一起参与盗窃,而王某本人则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并称盗窃事实发生前不久,其与林某、李某因闹矛盾至今没有往来,林某、李某两人对他心存怨恨诬陷报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林某、李某用赃、销赃等证据,对王某是否参与盗窃,除林某、李某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不受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的限制。且林某、李某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和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仍应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的限制,即使林某、李某口供可以互相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处刑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共犯口供应遵守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口供。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其他的情况下,为不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处罚,在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可能性,且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在非常谨慎的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刑事诉讼法作出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的就在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被告人口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不仅适用于单独一个被告人的陈述,也应适用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可能会导致事实的误认,会存在无中生有嫁祸于人等问题。再者,如前述案例,林某、李某均供认王某参与了共同盗窃,而王某则辩称其与林某、王某发生矛盾没有参与盗窃,是林某、李某两人对他怀恨在心诬陷报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参与盗窃或林某、王某诬陷报复的可能性都有,根据我国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不应认定王某参与共同盗窃。

因此,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仅有共犯口供也需要补强证据,没有补强证据,即使共犯口供相互一致,也不能据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作者:赣县法院 刘译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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