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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新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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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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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新国,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汤阴县五陵镇三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殷都区安矿路7号院1号)。因犯盗窃罪,1987年7月2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16日被江苏省江都市公安局羁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24日被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新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新国明知自己所占有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是盗窃车辆,在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浚县王庄乡的刘自双(已判决)。经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3200元。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被告人郑新国卖车所得赃款已由其亲属上缴。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郑新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新国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新国明知自己所占有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是盗窃车辆,在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浚县王庄乡的刘自双(已判决)。经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3200元(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郑新国卖车所得赃款已由其亲属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新国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郑新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新国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新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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