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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盗窃,谭林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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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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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生福,绰号“胖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岩添村岩湾山组。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平,绰号“黄毛”,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大桥村花梨园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飞,绰号“飞机”,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汪家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鑫,绰号“鑫娃”,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金海院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0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林叶,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梅溪村十五组8号,住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路口废品收购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犯盗窃罪,谭林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新街村砖厂对面的田垅里,盗走HYA50x2x0.5型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30元。
2、2008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新市场里,盗走HYA400x2x0.4型电缆线13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15.2元。
3、2008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新街村砖厂附近的田垅里,盗走HYA50x2x0.5型电缆线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22元。
4、2008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新市场里,盗走HYA400x2x0.4型电缆线1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96.8元。
5、2008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双村村溪边的田垅里,盗走HYA100x2x0.5型电缆线4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31.6元。
6、2008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蒲生福伙同“英杰”(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双村村溪边的田垅里,盗走HYA30x2x0.5型电缆线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5元。
7、2008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白岩村公路旁,盗走HYA50x2x0.5型电缆线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84元。
8、2008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啤酒厂旁边,盗走HYA200x2x0.5型电缆线27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谭林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44.5元。
9、2008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大门口对面,盗走HYA1200x2x0.4型电缆线34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谭林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004元。
10、2008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山下村田垅里,盗走HYA300x2x0.5型电缆线6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谭林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776元。
11、2008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白岩村红岩电站对面的田垅里,盗走HYA200x2x0.5型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75元。
12、2008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坨院村院子旁,盗走HYA400x2x0.4型电缆线12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谭林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44.8元。
13、2008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街后面的田垅里,盗走HYA400x2x0.4型电缆线4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谭林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16元。
14、2008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蒲生福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啤酒厂对面的山上,盗走HYA800x2x0.4型电缆线23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谭林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73.9元。
15、2008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伙同彭斌等人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广场涵洞口,盗走HYA1000x2x0.4型电缆线31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谭林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567.6元。
16、2008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等人窜至中方县泸阳镇大斗村一溪边田垅里,盗走HYA100X2X0.5型及HYA300X2X0.5型电缆线分别为420米、 10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谭林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10470元。
17、2008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伙同他人窜至中方县中方镇怀竹加油站下面的田垅里,盗走HYA200X2X0.5型电缆线49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谭林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972.75元。
2008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伙同他人窜至中方县泸阳镇和坪村沙坪组田垅里,盗窃电缆线时被当地群众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蒲生福共参与盗窃17次,赃物价值57319.15元;被告人杨晓平共参与盗窃5次,赃物价值38830.35元;被告人李飞共参与盗窃5次,赃物价值38830.35元; 被告人李鑫共参与盗窃3次,赃物价值21356.35元;被告人谭林叶共收购赃物9次,赃物价值48869.55元。被告人蒲生福共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杨晓平共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李飞共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李鑫共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谭林叶的违法所得为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飞、李鑫、谭林叶分别向一审法院退缴赃款2000元、1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08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在中方县泸阳镇和坪村沙坪组田垅里盗窃电缆线时被当地群众抓获并扭送至中方县公安局泸阳派出所。当日下午6时许,中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路口一废品收购店将被告人谭林叶抓获。
2、中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中方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2日扣押杨晓平、李飞、李鑫刀割钳一把、摩托车二辆、HYA1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360米。
3、怀化电信分公司安保部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第1-15起被盗电缆线的时间、地点、规格、长度等事实。
4、证人史继华(中方县电信局泸阳支局负责人)的证词证明,2008年8月13日凌晨,中方县泸阳镇大斗村一小溪边通信电缆线被盗,其中HYA1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100米,HYA3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420米。
5、证人曾凡文(中方县电信局工作人员)的证词证明,2008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怀竹加油站马路下边(田垄里)被盗HYA200X2X0.5型通信电缆线490米。
6、证人陈宏权(中方县泸阳镇和平村沙坪组村民)的证词证明:2008年9月2日凌晨3时许中方县泸阳镇和平村沙坪组的电缆线被盗,线没盗走,留在田垅里,当场抓获3人,后又抓获2人。
7、中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蒲生福指认现场笔录,中方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所有作案现场方位情景,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印证。
8、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怀化市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分别证明本案认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9、共同作案人彭斌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蒲生福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线的事实;共同作案人李军对于本案第17起作案的供述,其于2008年9月2日之前8-9天的一天,伙同“胖子”、李飞、“黄毛”、李鑫等人到中方一中附近马路边盗窃4档通信电缆线,后卖给邵阳老板,每人分得400元。
10、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均对各自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11、被告人谭林叶的供述,其从蒲生福手中收购了7、8次电缆线。
12、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谭林叶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李飞、李鑫作案时均已满16岁未满18周岁。
13、(2000)怀鹤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蒲生福于2000年11月2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10日被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蒲生福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晓平、李飞、李鑫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林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生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蒲生福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生福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杨晓平、李飞、李鑫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飞、李鑫作案时已满16岁未满18周岁,被告人李飞、李鑫、谭林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被告人李飞、李鑫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人杨晓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飞、李鑫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蒲生福、杨晓平、李飞、李鑫、谭林叶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蒲生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李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谭林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蒲生福的违法所得六千元;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晓平的违法所得二千元;
八、对被告人李飞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对被告人李鑫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对被告人谭林叶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割钳一把、摩托车二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生福上诉提出,其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第16次、17次盗窃作案,对赃物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晓平提出,其没有参加2008年5月9日的盗窃作案;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生福、杨晓平及原审被告人李飞、李鑫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上诉人蒲生福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杨晓平及原审被告人李飞、李鑫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谭林叶明知他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蒲生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晓平及原审被告人李飞、李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蒲生福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蒲生福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审被告人李飞、李鑫犯罪时已满16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飞、李鑫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蒲生福提出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的第16次、第17次盗窃作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蒲生福及共同作案人在公安、检察机关讯问及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该2次作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蒲生福否认该2次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蒲生福提出原判认定赃物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电缆线长度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数据,且经实地丈量所得,赃物价值是经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鉴定规则所作出的,上诉人蒲生福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蒲生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同时蒲生福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在十年以上量刑并不过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杨晓平提出其没有参加2008年5月9日盗窃作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晓平及共同作案人在公安、检察机关讯问及一审法院庭审中均对该次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杨晓平否认该次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杨晓平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38000余元,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数额3倍多,原判量刑已考虑其为从犯,已经从轻处罚判刑四年,并不偏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先 春
审 判 员 肖 松
审 判 员 胡 石 海

二 0 0 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郑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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