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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威岗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东日、李余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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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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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威岗,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高家铺村6组17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东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建龙村5组11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08年12月8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余田,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太芝庙乡指云村3组17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8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威岗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东日、李余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8)邵东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威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黄威岗盗窃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9566元,并将两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东日,李东日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又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李余田,李余田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原判采信被害人刘以荣、李晚桥的陈述和证人陈国秋、周庆清、高凡全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和3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威岗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东日、李余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黄威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李东日、李余田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威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被告人李东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李余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黄威岗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18日晚,上诉人黄威岗和陈国秋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双义村附近,陈国秋一人驾驶摩托车返回后,黄威岗窜至该村刘以荣家,从窗户爬进屋,盗得三铃牌两轮摩托车1辆,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李东日,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李东日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审被告人李余田。李余田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刘以荣被盗的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以荣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8日晚他停放在自家堂屋的三铃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2、证人陈国秋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将黄威岗送到廉桥,后来黄威岗告诉他那晚盗窃了1辆两轮摩托车。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黄威岗指认其盗窃两轮摩托车的现场系被害人刘以荣的住宅。
4、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4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以荣被盗的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2元。
5、原审被告人李东日供认,2008年7月份他以1200元的价格从黄威岗处购买1辆两轮摩托车,后来转卖给李余田。
6、原审被告人李余田供认,2008年8月中旬他从李东日那里购买了1辆贼货三铃摩托车,并转卖给一个叫“东鸡”的人。
7、上诉人黄威岗对上述盗窃三铃摩托车并销赃给李东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8年9月4日晚,上诉人黄威岗和陈国秋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建龙村附近,陈国秋一人驾驶摩托车返回后,黄威岗窜至该村李晚桥家,从窗户爬进屋,盗得木兰牌三轮摩托车1辆,当晚寄放在邵东县廉桥镇的周庆清家。次日,黄威岗与陈国秋一起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取回,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李晚桥被盗的木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晚桥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4日他停放在自家堂屋的1台木兰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
2、证人周庆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9月初一个姓黄的男子放了1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他家,次日取车时告诉他是盗窃黑田铺乡一残疾人的,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年龄在30岁左右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6号照片即黄威岗就是停放三轮摩托车在他家的黄姓男子。
3、证人陈国秋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初黄威岗盗窃1台红色三轮摩托车后寄放在廉桥,次日和他一起取回该摩托车。
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黑田铺乡建龙村李晚桥住宅的堂屋,堂屋门锁未破,被人从内向打开。
5、现场指认笔录,上诉人黄威岗指认其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现场系被害人李晚桥的住宅。
6、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4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晚桥被盗的木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4元。
7、上诉人黄威岗对上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威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东日、李余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威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经查,黄威岗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566元,数额较大,并已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其要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威岗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保 良  
审 判 员  王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红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 炬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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