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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强、齐迹盗窃,靳增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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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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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367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强,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津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宁津县大曹镇西李村10号。2006年9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羁押,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齐迹,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阿金歹村1-45。2006年10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羁押,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增良,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千军台村北台子89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羁押,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素蓉,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强、齐迹犯盗窃罪,靳增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强、被告人齐迹及其辩护人姜昕欣、被告人靳增良及其辩护人陈素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李延强、齐迹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先后实施盗窃8起。其中: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大院的存车处内盗窃2辆摩托车,其中被害人张起东的远豪牌YH125-RC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42栋5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王秀兰“云路”牌YL150-7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670元,因该车未能发动,将该车推离现场100余米后丢弃在路边,3天后该车被被害人找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监督站存车处,盗窃被害人袁秋霞“欧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医院存车处,盗窃被害人梁淑霞“奥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8栋楼下存车处内,盗窃被害人袁方停放于此的伊万牌TDH-01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0元;盗窃被害人赵国英停放于此的僧帽牌TDH-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70号514楼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高国治的亿事达牌TDH012-04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34栋附近,盗窃被害人张广华的吉利牌JL150-7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19-2-202号楼南侧葡萄架下盗窃被害人刘存生的伊万牌TDH-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
  二、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延强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32栋1门前,盗窃被害人罗宝龙“嘉吉”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因该车未能发动,被告人李延强将该车丢弃在距停放地点100余米处的路边,次日被害人将该车找到。
  三、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靳增良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一出租屋内,明知是被告人李延强、齐迹盗窃所得的2辆摩托车,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1辆远豪牌YH125-R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另1辆未认定价值),后转卖他人;200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靳增良在明知是被告人李延强、齐迹的吉利牌JL150-7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380元收购,后转手倒卖他人(赃物均已灭失)。
  2007年1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延强抓获。被告人李延强在被审查期间,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靳增良抓获。2007年2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齐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强、齐迹、靳增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东起、罗宝龙、王秀兰、孙成良、袁秋霞、粱淑霞、袁方、赵国英、高国治、张广华、刘存生等人的陈述,被盗车辆的购买发票、行驶证,证人罗仁涛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强、齐迹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靳增良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造成赃物灭失,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延强因被抓获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迹、靳增良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延强、齐迹犯盗窃罪,被告人靳增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齐迹的辩护人关于齐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齐迹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作用小于同案人李延强,但因其积极参与盗窃犯罪活动,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缺一不可的作用,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齐迹有部分犯罪未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因上述理由提出建议对齐迹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关于齐迹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靳增良辩护人关于靳增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靳增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李延强、齐迹、靳增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靳增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延强、齐迹、靳增良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


二○○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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