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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义、宋钇锠抢劫、盗窃,马振宇、高锡林、徐杰抢劫,付中伟、王宏录、李伟、张书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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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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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石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义,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二村30号。2004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羁押,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钇锠,别名:铁蛋,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一村17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羁押,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华,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振宇,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车店口61号。2007年5月因介绍卖淫、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锡林,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北联镇北合村7组352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羁押,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杰,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中里4楼2门205号。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羁押,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明,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中伟,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阳原县东井集镇小石庄村1529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洪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中屯村89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8日被羁押,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阳原县东井集镇小石庄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玉树,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军,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甘官屯乡南野庄村368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红,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义、宋钇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振宇、高锡林、徐杰犯抢劫罪;被告人付中伟、王宏录、李伟、张书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克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义、被告人宋钇锠及其辩护人刘春华、被告人马振宇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高锡林、被告人徐杰及其辩护人田明、被告人付中伟及其辩护人邓洪杰、被告人王宏录及其辩护人王勇、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顾玉树、被告人张书军及其辩护人王学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振宇、高锡林从本市海淀区玉泉路附近租车行至石景山区衙门口附近时,持刀对被害人刘克敏抢劫,抢得刘克敏的银灰色捷达牌轿车1辆(京J95071)及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300元,移动电话不予鉴定,并造成刘克敏腰骶部刀刺伤,双手刀割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马振宇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0元。赃物未起获。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振宇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克敏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宇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高锡林、被害人刘克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振宇、高锡林的供述;被害人刘克敏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振宇、徐杰从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租车行至大兴区京良路南500米附近时,持刀对被害人张兴旺抢劫,抢得张兴旺的红色奇瑞牌轿车1辆(京GAG764)及移动电话1部,轿车价值人民币42400元,移动电话不予鉴定。后马振宇到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附近被告人张书军所经营的修理厂,让张书军帮助打磨该车的车架号,张书军在明知该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将车架号打磨掉。后马振宇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宇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徐杰及其辩护人田明、被告人张书军及其辩护人王学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兴旺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振宇、刘永义、宋钇锠从本市丰台区程庄路10号院前租车行至门头沟区永定镇莲石路栗元庄车站附近时,采取持仿真手枪、匕首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蒲大东抢劫,将被害人捆绑后装入后备箱,抢得绿色捷达牌轿车(京EF4200)1辆及诺基亚牌8800移动电话1部,轿车价值人民币41900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46元。后被害人趁机从后备箱逃脱。马振宇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将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宇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刘永义、被告人宋钇锠及其辩护人刘春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蒲大东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初,被告人马振宇与刘永义、宋钇锠事先预谋抢劫机动车,由刘永义与宋钇锠二人实施抢劫,后由马振宇负责销赃。同年5月5日21时许,刘永义与宋钇锠从本市房山区城关北大街租车行至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附近时,二人持刀对被害人张立新抢劫,抢得黑色捷达轿车1辆(京GQU176)及摩托罗拉牌V3移动电话1部,轿车价值人民币86400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30元,并致张立新左耳后及左上臂刀扎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马振宇通过付中伟、王宏录二人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付中伟、王宏录二人在明知该捷达轿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买卖,使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卖出。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宇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刘永义、被告人宋钇锠及其辩护人刘春华、被告人付中伟及其辩护人邓洪杰、被告人王宏录及其辩护人王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立新的陈述;现场勘验材料;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振宇、刘永义从本市丰台区六里桥电力医院附近租车行至丰台区张郭庄大队南沟桥附近时,采取持刀威胁方式对被害人魏伟伟抢劫,抢得灰色捷达轿车1辆(京K/A9981)及三星移动电话1部,轿车价值人民币74200元,移动电话不予鉴定。后马振宇通过付中伟、王宏录二人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付中伟、王宏录二人在明知该捷达轿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买卖,使该车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出。赃物未能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宇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刘永义、被告人付中伟及其辩护人邓洪杰、被告人王宏录及其辩护人王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魏伟伟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发票;赃车车牌1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7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永义、宋钇锠到本市丰台区朱家坟一里,钻入6楼2门二层被害人蒲琼英家中,窃得蒲琼英的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及机动车钥匙等物。后刘永义、宋钇锠使用该钥匙将蒲琼英停在楼下的白色丰田威驰轿车(京KE5225)窃走,轿车价值人民币98900元。后刘永义通过付中伟将该车销赃给李伟,得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付中伟、李伟在明知该丰田威驰轿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买卖与购买,使李伟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收购。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义、被告人宋钇锠及其辩护人刘春华、被告人付中伟及其辩护人邓洪杰、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顾玉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蒲琼英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发票;起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付中伟提供的线索及配合下,于2007年6月29日将被告人刘永义抓获;公安机关在刘永义的配合下,于2007年6月29将被告人宋钇锠抓获;公安机关根据刘永义提供的情况,于2007年7月5日将被告人马振宇抓获;被告人高锡林、徐杰于2007年7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付中伟于2007年6月21日被抓获;公安机关根据付中伟的供述,于2007年8月8日将被告人王宏录抓获;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李伟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振宇的配合下,于2007年7月7日将被告人张书军抓获。被告人刘永义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振宇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宋钇锠、马振宇已各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付中伟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宏录已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义、宋钇锠、马振宇、高锡林、徐杰、付中伟、王宏录、李伟、张书军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揭发情况反馈说明;前科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交待犯罪事实综合情况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义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机动车,数额巨大;以秘密方法盗窃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宋钇锠以暴力方法抢劫机动车,数额巨大;以秘密方法盗窃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马振宇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机动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锡林、徐杰以暴力方法抢劫机动车,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中伟、王宏录、李伟、张书军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介绍买卖、帮助修改车辆识别代号,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九名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徐杰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义的抢劫犯罪系自首,可对其所犯的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中伟、刘永义、马振宇均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振宇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九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振宇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退赔了部分赃款,被告人宋钇锠、付中伟、王宏录退赔了部分赃款,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义、宋钇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振宇、高锡林、徐杰犯抢劫罪;被告人付中伟、王宏录、李伟、张书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钇锠的辩护人关于宋钇锠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振宇的辩护人关于马振宇主动坦白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杰的辩护人关于徐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中伟的辩护人关于付中伟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宏录的辩护人关于王宏录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关于李伟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书军的辩护人关于张书军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永义、宋钇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振宇、高锡林、徐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中伟、王宏录、李伟、张书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钇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振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锡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付中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宏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书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在案扣押的赃款按照案件的事实分别发还各个被害人。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各个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玄
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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