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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同案人指证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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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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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1997年10月1日晚7时许,甲(2002年已判抢劫罪)、乙、丙(在逃)窜至某市石钟镇天鹅村7、8社交界的公路上,由甲、丙出面租乘丁的一辆“90型”摩托车,乙在附近等候。甲、丙采用暴力抢劫该摩托车驶至乙处,乙也坐上此车随甲、丙离开现场。被害人丁证实:“当晚,两个小伙子租车后,用暴力手段抢走我的摩托车及身上的钱,并将我打倒在地。我爬起来后,追了一丈远时,看见另一个小伙子也坐上被抢的摩托车离开。我认得甲系实施抢劫的二人之一。”甲供述:“乙叫我和丙到前面去搭一辆摩托车转来,看着合适就把它抢了,乙在后面接应。我将车以600元出售后给乙100元。”乙供述:“当天与甲、丙相约去偷鸡,路上甲对我和丙说,摩托车好抢。我说,偷鸡算了,抢车罪大得很。丙说乙不去算了。我在路边等班车回家,但因时间已晚,未等到车。他们抢了车转来,叫我坐上车一起走。我也没有分过一分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一是有同案人甲指证乙主谋抢劫、接应抢劫,并分得赃款100元;二是法院在判决甲时认可了乙在该次抢劫中的部分情节;三是乙与甲、丙一起参与作案,虽然实施抢劫时离现场有一定距离,但没有证明自己不愿意参与抢劫、不是在接应抢劫、没有分得赃款;四是乙参与抢劫的可能性很大,既然甲已经定罪,对乙不定罪就可能放纵罪犯。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是甲与乙关于共谋抢劫过程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某一方的说法,二者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因此,无法认定乙是否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二是乙未直接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甲和受害人证实,可以认定。但是,乙未到抢劫现场,究竟是接应抢劫还是不愿抢劫等待回家,因同案人供述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而不能确定。三是乙是否分了赃款,因二同案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亦无法认定。四是在同案人中,有相互推卸责任、减轻自己所受处罚的倾向。所以,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甲与乙的供述可信度是一样的。

在无法认定乙是否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是否参与了抢劫活动、是否分得了赃款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认定乙是该次抢劫的共同犯罪人,因此,指控乙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在于执法理念的不同,即:对于有犯罪嫌疑的人,是实行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是疑罪从有还是疑罪从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外),能否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关键是指控有罪的机关能否提供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据。显然,第一种意见犯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错误,即:以甲的供述为依据认为乙犯了抢劫罪,并据此要求乙提供无罪的证据;如果乙不提供充分的无罪证据,就可以认定乙的抢劫罪名成立。这是不符合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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