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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辩护意见(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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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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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父亲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走访。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

  根据法庭调查,控辩双方争议极大。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确实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到底是强奸还是双方自愿呢?强奸的法定标准是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其客观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且达到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是不知反抗的程度。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每个人都没有目击案件的过程,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辩护人认为,通过证据再现的案情不能充分的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奸罪。

  为了说明这一点,辩护人将本案的证据逐一向法庭分析;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被告人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

  (五)联通手机通话记录;

  (六)户籍证明。

  (一)首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先后有四次供述。这四次供述实质上均作的是无罪辩解(包括庭审),被告人从未供认有强奸行为。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拒不认罪就是为了逃脱罪责的无理狡辩。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重要的直接证据之一。辩护人认为其辩解具有合理性。

  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辩护人非常遗憾地认为,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奸罪。

  (二)被害人的陈述

  本案中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强奸,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先后两次陈述,只能证明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也没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其意志,为了证明这一观点辩护人只强调五点:

  (1)被害人两次陈述中虽然陈述被告人使用了“拉、勒、挣、拽、按”的暴力手段,被害人为了抗拒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而“拼命地挣脱”、“拼命想跑”、“用脚蹬”、“用手推”(3月30日陈述第2页6-8行)。但这只是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控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被害人因强力挣脱、拼命反抗被告人使用暴力而留下一丝伤痕的证据。同时,被告人只租住了半间房屋,房内有双人床、桌子、床头柜、电视机、煤气灶、盆等许多物品(勘验笔录为证),房间很小,被害人若拼命抗拒、挣脱,不可能没有物品被摔在地上,被害人却陈述没有东西被摔在地上,只能说明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

  (2)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一手按着,一手脱被害人的球裤、内裤,被害人陈述该球裤、内裤是松紧的。试想被告人一只手只能按住被害人的一只手或上身,被害人完全有能力用另一只手扯住球裤、内裤的裤腰不让被告人脱,若被告人强脱,被害人的球裤、内裤必因相互挣扯而有所损伤。现控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被告人强脱被害人球裤、内裤致使松紧新损伤的证据,从而佐证了被告人供述的被害人自己脱下的内裤是真实的。

  (3)被害人的陈述同时证明被告人自己打开了房间(3月30日陈述第2页7、8行),该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某趁房东张某某为其开门之机,强行将张某某拽二楼租住房间内”完全不符。被害人在被告人开门之机完全有挣脱、呼救的机会,被害人在被告人拉她的时候就“觉得他对我不鬼(规)”,她如果是不愿意的,她为什么没有喊叫,为什么不呼救,为什么不拼命挣脱呢?只能证明她不想反抗,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她的意志。

  (4)案发地点是被害人的家中,在单间外至少有六七个她熟识的房客,在这种环境中,她只需略加反抗,被告人不敢也不可能强奸时间达二三分钟,如果被害人当时拒绝,使劲扭动其臀部,被告人的精液也不会射在被害人的下体内。

  (5)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拿卫生纸给她擦她就擦了,当外面有“大车经过灯光照着,他让我等会在走,过了会大车过去了,我就拿着衣服回房间了”(3月30日陈述第2页15-17行),又说“解了手,然后用水洗了下身,洗了以后就越想越委屈”(3月30日陈述第4页19行)等均说明当时发生关系时被害人并不生气,只是事后反悔、委屈。

  综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强奸。

  (三)证人证言

  张某等七位证人完全是听张某某所说或听他人所说,没有一人是目击者,当然不能证明强奸的行为存在。其中证人张某的证言有“看到地上乱七八糟了,有破玻璃杯子,还有音箱”(3月30日第1页尾行和第2页首行)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还把房间内的东西摔了几件”、“问:你当时反抗时房间物品有无被摔在地上?答:没有,他一下就把我按在床上”明显不符,说明证人张某有作假证之嫌。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

  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现场凌乱,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就能证明是其姐张某摔打的,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床单上遗留的两处可疑斑痕和一根长头发也只有经过DNA技术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是被害人张某某留下的,即使是被害人留下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

  (五)联通手机通话记录

  被害人3月29日至3月30日的手机通讯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

  (六)户籍证明

  只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其它事实。

  至此,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分析完毕。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是强奸,至少不能缺凿无疑的认定强奸。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法律根据。

  《刑法》236条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实质是使妇女不敢、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式强行性交。而纵观本案:

  (一)案发地点在被害人的家中,至少除她以外楼上还有六七个房客,而且均于事发现场仅一墙之隔,而且四五个学生只与被告人只有一个三合板的木门之隔,被告人只要使用暴力,被害人一呼救其他房客就会发现,既然怕强奸后被人知晓名声不好,还不如抗拒、呼救以保持名节,既发生了关系又立即公之于众,说明不怕他人知晓。当然被告人在本案中更没有采取胁迫的方式。因此说被害人不可能不敢反抗。

  (二)两人是在家中发生关系的,并不是在荒郊野外。在没有捆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皮肤因强力反抗被告人用力勒、挣、拽、按而留下一丝伤痕的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是不能反抗。

  (三)没被打昏,没被喝酒、迷糊药,也不可能是无知反抗。

  那么在既能反抗,有敢反抗,又知反抗的情况下,没有反抗,

  当然是自愿的。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界定为“疑罪”,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96年修改后刑诉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基于这一规定,结合刚才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足以排除二人偷情通奸的可能:从二人居住在同一屋檐下来看,两人朝夕相见,有日久生情的可能;在人际关系上,二人互有手机号码,经常互通信息、电话,且被害人讲过要求被告人“赢钱请吃饭”的

  话,也讲过“我把铁门锁上,不要回来(非一般关系不会讲这话)”等均表明二人的关系非同一般;从两人的年龄看及家庭上看,两人均是青壮年,同时又均是空巢家庭,性生活均不能正常满足,有“干柴遇烈火”的可能,以上的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说为二人的偷情、通奸提供了便利的客观条件。既然,控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排除两人有通奸的可能,只能说明两人有通奸的可能。

  综上所述,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既无足够的证据,也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二人偷情,通奸的可能。至于公诉人员指出被告人为什么要向被害人发短信道歉、为什么向被害人母亲下跪,那只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母亲安抚的表现。公诉人指出被害人既然自愿为什么发生关系后又打电话给其丈夫,从被害人3月30日第4页第19行的陈述看,被害人并没有立即打电话给其丈夫,充其量只能说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关系后被害人有些后悔、有些委屈,并不能说明双方在发生关系时被告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作为一人社会法律工作者来说,我认不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夫妻外的男女性关系,是一种非法的性关系,是应当受到道德的遣责或治安处罚。但其行为因“疑罪”而从无,从严谨的刑诉证据完全充分的规则来说,控诉机关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当然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仅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倘若法庭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观点,那也是法庭依法公平、公正的适用法律。辩护人为了更好地行使辩护职责,在此只想敬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认定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因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明确记录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内容);念其有是初犯、偶犯(因打牌回来的晚,并不是被害人的代理人所说的是预谋),犯罪手段比较单一,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想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抚慰(证人证言说明被告人想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等诸多的酌定从轻情节,从轻、从宽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参考。

  辩护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

  律 师:陈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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