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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强奸案二审发回重审- 中正律师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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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7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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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XX,男,1988年6月22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瑞金市叶坪乡云集村(自报),先押于深圳宝安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强奸、抢劫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754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消(2009)深宝法初字XXXX号刑事判决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直至被害人晕迷丧失反抗,随后脱掉其内裤,欲强行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钟XX抢走被害人黑色天宇牌手机一部和现金40元”之“抢走”行为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

1、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直至其晕迷止之前除了有强奸的犯意外还存有抢劫的犯意。

2、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抢走”被害人手机和现金时,被害人尚处于晕迷状态,上诉人此时并未实施任何暴力或威胁的手段。

3、既然上诉人在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直至其晕迷止之前没有抢劫的犯意,拿走被害人手机时和40元现金时也未实施任何暴力或威胁的手段,那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凭什么将“抢走”一词冠于上诉人头上?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之数罪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直至其晕迷止之前没有抢劫的犯意,那么,上诉人的行为就不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主观构成要件。

2、依据一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强奸未遂之后趁被害人晕迷之时将其手机及40元现金拿走,其犯意明显是“偷”而不是“抢”。

3.因为上诉人“偷”的犯意是在上诉人实施暴力行为之后,那么同时也说明,上诉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明显不是上诉人“偷”的犯意下所实施的,时间不能够倒流。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只是构成强奸罪。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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