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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是构成强奸罪既遂还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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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7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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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丁某、方某、王某三人在小酒店喝酒直到深夜,23时20分左右三人摇摇晃晃在街上闲逛,恰巧此时遇上在某纺织厂下班回家的女青年何某,丁某顿起歹念,对方某、王某说:兄弟,拦下这个女的,咱们兄弟玩玩。于是三人强行拦下女青年何某,并捂住何某的嘴将其拖至旁边无人的角落。丁某便对何某实施强奸,何某努力反抗,被方某、王某二人牢牢摁住,丁某还抽了何某两个耳光。丁某奸淫完毕后,方某又接着实施了奸淫,正待王某开始实施强奸时,深夜巡逻的民警和联防队员巡逻到此,于是一举将此三人抓获。

  分歧:就本案,被告人丁某、方某、王某三人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丁某、方某构成强奸罪既遂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王某是构成强奸罪既遂还是未遂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帮助他人完成奸淫行为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自己未能对被害人何某实施强奸。在这种情况下,应具体考虑各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不能因为其他人实施强奸完毕构成既遂,就不考虑被告人王某的具体情况,一概的认为构成强奸罪的既遂。故本案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既遂。对于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人,不能根据其是否自己完成对被害人的奸淫来认定其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只要行为人帮助其他共犯完成了奸淫,就应当按照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以犯罪既遂论处。至于行为人自己是否实现了对被害人的奸淫,只是反映其是否构成轮奸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的情节因素。故本案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既遂。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行为都是在同一个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联系、相互支援、相互促进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其中任何一个共犯行为达到既遂状态,都包含了其他共犯的协同努力,因此对其他共同实行犯也应当作为既遂犯看待。认定强奸罪的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当然也应遵循这一原理。对虽然没有实施奸淫行为,但实施了帮助行为使其他犯罪人完成奸淫的强奸共犯,也应当按照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认定为犯罪既遂。

  其次,对于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来说,只要某一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并达到两性器官结合的程度,就标志着以性交为内容的妇女的性人格尊严受到了实际损害,整个强奸共同犯罪即达到完成状态,而不在于各个犯罪人奸淫妇女的目的是否实现。至于在共同犯强奸罪的情况下,是一人实施了奸淫,还是数人实施了奸淫,所反映的只是强奸共同犯罪对被害人是否实施了重复侵害。因此,在共同强奸案件中,犯罪人在帮助他人完成奸淫后,意图轮奸但未能实施奸淫的,属于轮奸这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未实现,而非强奸罪的犯罪未遂。

  再次,强奸罪也存在复杂共同犯罪,除了实行犯之外,还可能包括教唆犯、帮助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这些共同犯罪人甚至还有可能是根本不能成为强奸正犯的女性犯罪人。如果认为强奸罪的实行犯中部分实施了奸淫而部分人未能实施奸淫的,要分别定为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话,那么,对这种未能完成奸淫行为的实行犯所课以的刑罚同帮助犯、教唆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相比,则明显偏轻。因为就未能完成奸淫的实行犯而言,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比帮助犯、教唆犯更小。对于一个实施了帮助他人完成强奸行为但自己并不想或者根本不可能奸淫妇女的共同犯罪人,要对其按既遂犯论处;而对于一个不仅帮助他人完成了强奸而且自己也企图强奸,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奸淫的共同犯罪人,却要按未遂犯论处,显然于法理不符。

  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既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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