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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行强奸却实施抢劫 谢某行为是一罪还是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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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7 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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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偶然一次,谢某发现其老婆超市上班的同事凌某长得很漂亮,便想找个时机将其强奸。超市上班的员工均分三班工作,晚班大概晚上十点左右下班,2009年4月22日晚10时许,谢某骑摩托车在凌某下班回家必经的路口守候,十多分钟后,谢某见到一女子骑着女式踏板车往周田(地名)方向前进,看上去很像凌某,便骑车跟在女子后面。当跟至寻乌县澄江镇周田村茶亭岽(地名)时,谢某发现这个地方住家少,又有个凉亭,很适合实施强奸行为,于是谢某驱车与该女子并排,此时女子突然开口问道:你想干什么?一说话谢某才发现此女子并非凌某,于是打消强奸念头,但心生恼火,遂将自己摩托车车头一扭,撞了该女子的踏板车尾部,女子没有防范,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谢某驱车继续前行,行进了十多米后,谢某听到倒地的女子拔出手机喊:“爸爸,救命。”谢某误以为该女子在打电话求救,心中十分害怕,于是上前殴打她,并抢走女子的长虹滑盖手机。

  【分歧意见】在审理本案中对谢某抢劫罪的构成没有争议,但对谢某的行为是一罪还是两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因为谢某跟踪凌某后并未对其实施强奸行为,诸如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脱妇女的衣物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不仅构成抢劫罪,还构成强奸罪,但属于强奸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因为谢某已为自己实施强奸行为做准备,即对凌某进行跟踪,后来因为跟踪对象不是凌某而是王某,遂放弃实施强奸。

  【分析评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将犯罪预备行为分为两类,即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行为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主要表现为制造实行犯罪的客观条件,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诈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犯罪障碍,寻找共犯人等。本案中,谢某为了实施强奸行为,晚上十点在凌某必经路口守候,并对认定是凌某的女子进行跟踪,直至到一处谢某认为方便强奸的地点,这一系列行为属于强奸罪的犯罪预备行为,即为实施强奸制造条件。

  强奸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因此在违背妇女意志的前提下,暴力、胁迫等手段直接作用于妇女身上时,强奸行为进入实行阶段,此时若犯罪嫌疑人中止强奸行为,则构成强奸罪的中止,若因外界因素不得不停止强奸行为,则构成强奸罪的未遂,若将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则构成强奸罪的既遂。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在本案中,谢某意欲强奸凌某,并对其认定是凌某的女子进行跟踪,直到到达谢某认为方便强奸的地点,谢某与该女子并排骑车时,才发现该女子并非凌某,于是打消了强奸念头。谢某在能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非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打消念头放弃实施强奸,符合中止行为的时间性和有效性,属于强奸犯罪的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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