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如何为被判处死刑的杀人犯方某进行二审辩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7 10:36
人浏览
经过一系列艰苦工作,被当地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方某终被二审法院改判无期徒刑,方某总算逃脱了死神的召唤实际上,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定性都是很清晰的。如果发现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因素和条件,辩护律师就应当不遗余力地去争取让对被告人有利的定性成立,尽力把有利于被告人的疑点进行放大,不能放弃任何可能的机会。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于兴全

本人承办一起杀人案件的二审辩护工作,经过一系列艰苦工作,已经被当地的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方某终被二审法院改判无期徒刑,方某总算逃脱了死神的召唤。

可以看出,二审的辩护工作仍大有文章可做,万不可轻视。

一、律师不能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影响,也不能轻易相信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事实陈述,应当通过各种渠道重新勾勒案件“事实”轮廓。

方某的家属怀着一线希望,向我陈述了有关案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一审判决书和其他材料,会见被告人方某,我总结该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与受害人李某的家属因为垒墙发生纠纷,继而扭打在一起,方某看到后,随即上前拉架。此时,正在垒墙的李某手持垒墙用的瓦刀冲过来就砍方某。在连续被砍两刀后,方某从羽绒服口袋中掏出水果刀,一刀刺中李某胸腹部,两人在稍后的扭打中,受害人瘫软倒地。被告人方某见状,随即拨打110报警后离去,8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而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受害人李某先行动刀伤人的事实,也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因此,判处方某死刑。

二、依据重新勾勒的事实轮廓,确定案件的辩护思路

整理了“事实”,即可确定辩护思路,制定辩护工作计划。本案的辩护要点为:

1、案件的定性问题:本人认为,从该案发生过程以及受害人死亡的过程和被告人的心态分析,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不妥当的,应确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

实际上,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定性都是很清晰的。如果发现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因素和条件,辩护律师就应当不遗余力地去争取让对被告人有利的定性成立,尽力把有利于被告人的疑点进行放大,不能放弃任何可能的机会。

2、自首的认定问题。

一审以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我没有刺他,是他扑上来的”,属于翻供,未认定方某自首成立。本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方某打 110报警电话,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在一审法庭上的供述不构成对案件事实的否认,不是翻供。

3、受害人首先使用凶器,应当减轻被告人方某的责任。

虽然受害人丧失了生命,值得同情,但不能因此就闭口不提受害人的责任、错误。本案中,是受害人首先用瓦刀击伤被告人(因为穿的是棉衣,瓦刀不开刃,因此砍在被告人臂上的二刀没有伤口,而砍在被告人面颊一侧的有轻微出血结痂,但因为各种原因,公安机关并未固定此证据,这是很遗憾的事情,也是一审未予认定的原因之一),造成双方扭打的。现场有两名证人,律师应当调取证人证言,请求法院核实认定。

4、被告人的悔过之意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考量

三、具体的工作

通常而言,二审辩护的基本工作大体上有:约见委托人、阅卷、会见当事人、拟定辩护词、向承办法官反映辩护意见等。

因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遗漏了一个重要情节,即受害人首先持瓦刀砍被告人这一情节,辩护律师需要找在场的两名证人调查该事实。但本案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两家是邻居,证人也是邻居,不愿意作证,需要提前沟通,打消其疑虑。其中一名证人已经远离家乡探亲,被告人家属也表示不易再找到。因此,必须对另一名证人调查取证。

四、拟定辩护词

根据对全案的了解,拟定辩护词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方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方某的第二审辩护人。根据此前阅卷以及辩护人调查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应当确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本案被告人方某在拉架过程中,因为受到受害人李某用瓦刀伤害,持刀抵挡时,刺伤受害人李某。受害人李某被送医院经抢救3小时后无效死亡。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但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方某所希望和积极追求的,也不是放任的,而是一种过失,因此其行为应当确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方某没有杀死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从案发原因上分析:一是开始时,被告人方某的动机是去拉架,而不是主动参与打架;二是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伤害行为,没有事先的预谋。200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与受害人李某的家属因为垒墙发生纠纷,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方某看到后,随即上前拉架。此时,正在垒墙的受害人手持垒墙用的瓦刀冲过来就砍方某,在连续被砍两刀后,被告人掏出水果刀刺伤李某……。从该过程看,被告人方某除了掏出水果刀这一行为外,并没有其他积极主动的伤害行为和动作。被告人方某之所以刺受害人李某,是因为受害人先砍了他(见受害人李某家属王某2004年11月15日15时20分所作证词,卷××页:“我骂方某,他说:谁叫他先打我的?”)。

从被告人方某作案时的表现看,被告人方某刺了受害人李某后,发现李某倒地,就害怕极了,叫围观的黄某打120救李某,自己去打110(见方某2004年11月24日19时供述,卷××页)。方某的表现不符合杀人后的表现,而更符合惟恐伤人严重、后悔害怕的心理状态。

从其使用的犯罪工具来分析,其身上带的水果刀,并非是事先准备用作对付李某的。应当指出的是,方某用的是水果刀,而非匕首(匕首属于管制刀具)。

从其行凶手段和情节看,被告人方某只刺了受害人一刀,就向后(东侧)退去,而不是继续攻击,如果具有杀人的故意,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方某是完全有机会和能力继续行刺的,而不是刺一刀;需要澄清的是,被告人方某追打李某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人方某的家在东面,方某被砍后,虽然刺了受害人,但其是边躲边向后(东面)退,而受害人李某则没有就此罢手,继续与被告人方某扭打,直至瘫倒在地。

2、受害人李某的死亡是被告人方某没有料到的,是属于伤势过重引起的死亡。

从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看,被告人方某的行刺固然重要,但李某被刺后,仍然与被告人方某扭打,这种扭打因为用力过大,无疑使失血增加、伤口撕裂扩大化;同时因为村里修路,120急救车来的晚、进不了村,最后使用三轮车送医院,路上的颠簸使伤势再次加重;而且,李某是在医院抢救3小时后的下午14点时死亡的。因此,被告人方某刺伤李某时,并没有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结果,是继续扭打和颠簸加重了李某的伤势,后因伤势过重,造成了死亡的后果。

从伤害部位看,虽然属于要害部位,但并不是被告人方某有目的的选择该部位行凶,方某在慌乱中,不知道具体刺在了李某身体的哪个部位。当时受害人首先用瓦刀砍被告人,而且连砍三刀,被告人方某在匆忙中掏出水果刀,面对的正好是李某的前胸,本能的反应使其只能向前刺,毫无选择。所以,刺中的虽然是要害部位,但从当时的情势、当事人所处的位置分析,并不能因此反映出被告人方某有杀人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有伤害的故意,但并没有杀死受害人的故意,也没有夺取其生命的行为表现。受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方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未曾料到的,是伤势过重等多种原因引起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应当确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

(二)、被告人方某投案、如实交代,应当认定为自首成立。

2004年11月15日,案发当时,被告人方某就及时拨打110报案,虽然其报案后,没有立即去公安机关,但其于2004年11月24日到××县公安局××派出所交代案件事实的行为(见××县公安局××派出所自首证明,卷23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