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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丰醉酒后杀人,不予减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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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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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被告人刘丰,男,25岁,工人。

  198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丰与被害人罗斌以及本厂技术员黄正海、工人申汉谋等人一同在本厂汽车司机余耀的家里喝酒。当晚11时左右,罗斌、申汉谋离开余家回宿舍,这时,刘丰也跟随出来。走了一段路,刘丰突然发现自己的手表不见了(实际上是喝酒时黄正海因怕刘丰酒醉后丢失,当众为他摘下代为保管),便叫罗斌和申汉谋帮助寻找手表。申汉谋即告诉他手表没丢。刘丰不信。不一会儿,他们已经到了罗斌的宿舍,刘丰也跟进宿舍,坚持要罗斌去为他找表,罗不理睬。直到晚11时半左右申汉谋离开罗斌的宿舍后,刘丰仍然不走,继续与罗斌纠缠。罗见刘已醉,一时也说不清,使独自躺在床上休息。刘大喊大叫,一股怒火直冲脑门。他摇摇晃晃从罗的厨房摸出一把刀,向正睡在床上的罗斌头部、面部连砍25刀,又向颈部、上肢砍了8刀,致使罗斌的枕骨粉碎,脑浆溢出,当即死亡。

  刘丰作案后,跑到黄正海的住处,将他杀死罗斌的情况告诉了黄。这时在场的工厂子弟学技校长张立生闻听刘杀了人,便立即向工厂保卫科报案。刘丰说,他在15日凌晨1时左右曾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走到县公安局门口,因为天冷又返回家中加衣服,在家换掉了血衣,于凌晨3时许准备再去公安局投案。刚走到楼口时被县公安局的来人逮捕。

  【审理】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丰不服,认为自己与被害人素无冤仇,是因酒后失去控制,一怒之下行凶伤害致死的,事后又投案自首,判处死刑过重,并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刘丰酒后无事生非,用菜刀将被害人罗斌的枕骨砍成粉碎,枕、椎动脉均被砍断,大量出血,脑浆外流,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刘丰所犯杀人罪行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刘丰以醉酒后伤害致死人命推卸其故意杀人的罪行,显系无理。惟刘丰在作案后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之前,便主动到黄正海家向黄及在场的张立生讲了杀死罗斌的犯罪事实,并声称要去公安局投案。嗣后,张立生即向保卫科报案,刘丰本人在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被逮捕。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可以按投案自首对待。依法对上诉人刘丰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提示与讨论】

  本案的要点是普通醉酒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可否认,醉酒的人在辨认和控制能力上会有不同程度的减弱,但是鉴于:(1)酗酒是一种恶习;(2)醉酒是可以事先人为控制的;(3)罪犯往往借酒壮胆;(4)醉酒通常不至于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故对于因醉酒而失控犯罪的人,不予减轻罪责。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因琐事将与其素无怨仇的罗斌砍杀致死,显然与醉酒失控有关,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刑法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给予丝毫的宽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虽然改判“死缓”,其根据并非上诉人酒后失控,而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这表明一审、二审法院在对待本案醉酒的问题上立场一致。

  此外,本案还涉及对自首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在去司法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捕获的,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其确实处在投案自首的途中,应当按自动投案对待,可以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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