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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盗窃移动公司办公自用号码卡案辩护词(附判决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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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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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盗窃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受被告人卢XX亲属的委托和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为卢XX进行辩护,经过开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刚才法庭的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清楚地了解。

对于本案,本辩护人感觉这是一个十分特殊的案件,它与一般的盗窃案件有着较大的区别。我国刑法理论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公民所有的财产,且必须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的程度。从本案已经出示的证据情况看,卢XX犯有盗窃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辩护理由和意见如下:

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指控方没有出示受害人厦门移动公司实际上已经为这18张电话卡支付了电话费的证据。仅有这几个电话卡的话费清单是不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本案中,是否存在移动公司实际上的已经为这几个电话卡支付了起诉书中指控的83917.28元话费的证据?什么时间支付的?支付给谁的?是用于这几张这几张电话卡的吗?这些事实是本案罪名是否能够成立的关键。如果这些事实不存在,就不构成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法定条件,盗窃罪名自然不能成立。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虽然秘密窃取了属于移动公司所有的移动电话卡,若没有去使用它,仅仅侵犯了电话卡卡片材料的所有权,因其价值很小,不构成盗窃罪。使用之后,若没有给移动公司造成实际上的、已经产生的话费损失,那也仅仅是侵害了移动公司的移动电话通信频道使用权,而不是财产所有权。这是属于民事侵权范畴的事实,可由厦门市移动通信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本辩护人注意到,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已经在2009.8.18.向被害人移动公司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今天法庭上仍然没有看到受害人提供的为这18张电话卡的使用,已经造成83917.28元实际损失的证据。是否可以这么认为:因为这些号码卡是移动公司自己为办公方便而开通使用的,并不需要为这些号码卡支付话费,被害人并没有实际发生财产损失。这些财产损失仅是虚拟存在的一个价值符号,对移动公司来说,它并不需要为这些虚拟的损失符号买单。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有盗窃移动电话卡材料的事实和存在侵害移动电话卡通信频道使用权的事实(类似于使用对讲机进行通话并不实际产生费用),但却没有实际发生侵害移动电话话费的财产所有权的事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后果实际并没有发生,因此,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都应当宣告被告人卢XX无罪。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赵平

2010.12.28.

附判决书节选: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单位厦门移动分公司已经为被告人所盗用的18张SIM卡支付了电话费,因而被害单位实际上并不存在经济损失”等观点,本院认为,“经济损失”至少包括“多付支出”或“减少收入”二种情况,本案中,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的运营商,自不必为盗用其电话产生的资费另行支付电话费,但盗用其电话卡使其减少资费收入的事实则是显见的,辩护人否认被害单位实际上存在经济损失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裴XX为减少话费等资费的支出而盗用他人电话,从而使他人为其多付出费用或少发生收入,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2010 .1.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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