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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中间接实行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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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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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 
  黄某,男,31岁,有前科。1998年2月16日晚9时许,黄见本村商店亮着灯,锁着门,室内无人。即到邻村荣某家中,黄将正在看电视的荣某(13岁),王某(14岁)叫到门外说:“某商店中无人,你们去看看有无头绪(指有无钱物可偷),动作要快,我在这里等你们。”荣、王又叫来余某(15岁)前去,撬门入店,窃得现金2284元及香烟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在返回途中,荣、王、余各分得现金655元,没有告知黄某。黄某分得现金及实物价值150余元。因店主及时报案被查获。 
  【法院认定】 
  检察机关以黄某犯教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以教唆罪对黄某判处刑罚。 
  【疑难问题】 
  黄某是否构成犯罪?黄某是间接实行犯,还是教唆盗窃犯?  
  【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时,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有教唆行为,但不构成教唆犯罪,其理由是:黄某教唆对象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规定的责任年龄,被教唆人不构成犯罪,况且又瞒着黄某私分了窃得大部分现金,从概念上讲被教唆人构成犯罪的,教唆人才构成教唆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教唆盗窃罪,关键在于被教唆人均系未成年,是刑法规定教唆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理论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黄某教唆盗窃罪,关键在于被教唆人均系未成年,是刑法规定教唆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理论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黄某教唆未成年人盗窃,应当是主犯,对教唆的危害结果负全责, 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教唆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般来说,共同犯罪主体是质与量的统一。所谓量,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所谓质,要求这两个以上的人中每一个,必须符合犯罪主体条件。对于犯罪的每一个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此案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一个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唆使已满14岁不满16岁和不满14岁的人去盗窃。黄某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目的明确,坐地分赃,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负责。纵观全案,黄某的行为符合教唆犯构成要件,应当从重追究黄某教唆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黄某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即罪名应当如何认定? 
  上述第二,三种观点都认为黄某应定教唆盗窃罪,所不同的是两者主张的理由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是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者。从两者认定的理由来看,第二种观点似乎认为未成年人也构成了共犯,而第三种则认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案例中的荣某,王某和余某均不构成盗窃罪,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盗窃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而案件中的荣某,王某和余某分别只有13岁,14岁和15岁,未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而,本案中不存共同犯罪或主犯,从犯之说。因而,上述第二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黄某案与未成年之间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从其确定的罪名来看,则又是与之相矛盾的,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被教唆者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而不能认为是教唆犯共同犯,应当对教唆犯单犯按其所教唆的罪定罪,并按照刑法第29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按教唆犯从重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刑法第29条规定的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其中不满18岁的人,应当是指已满16周岁的人以及犯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上述以外不满14周岁的人由于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存在犯罪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教唆其犯罪问题。很显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三个未成年人不属于刑法第29条规定的被教唆犯罪的对象。 
  既然刑法第29条所规定的未成年人不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那么,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当然只能认定教唆者本人实施犯罪,而不是被教唆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由于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对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教唆犯。因而,从我国的刑法规定和有关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来看,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人中分类较为特殊的一种共犯,属于共同犯罪人的范畴,而被教唆的未成年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承担刑事责任,教唆者当然也就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因而,上述第三种观点既认为被教唆的三个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又对黄某定教唆盗窃罪,两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被教唆者构成犯罪,教唆罪才构成犯罪,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教唆者也不构成犯罪,其观点也是错误的。 
  从我国刑法规定和有关刑法理论来看,被教唆者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构成犯罪,但教唆者则构成犯罪。 
  一是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即教唆未遂。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但教唆者则构成犯罪。根据刑法29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认为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教唆者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是被教唆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但教唆者则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者属于间接实行犯,即利用被教唆者为犯罪工具,来达到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在间接实行犯的情况下,利用者主观上具有利用犯罪的故意,这是一种实行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这是一种实行行为。从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上说,间接实行犯具实行犯的构成。间接实行犯与直接实行犯相比,只存在形态上的差别性,而具有质的同一性,因而,尽管刑法上没有关于间接实行犯的明文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普遍主张对间接实行犯应按照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定罪处罚。可见,认为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教唆者也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在刑法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间接实行犯的犯罪表现形式很多,当其表现为教唆未达到责任年龄的人犯罪时,与教唆犯十分相似。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因而,教唆犯是间接实行犯。从法律特征上说,间接实行犯根本不同于教唆犯,教唆犯没有自己独立的罪名和刑罚,教唆他人盗窃就定为教唆盗窃罪,教唆他人杀人就定为教唆杀人罪,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而间接实行犯,由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以其教唆的犯罪定罪,教唆他人盗窃,就定为盗窃罪,教唆他人抢劫就定为抢劫罪,如同其自己盗窃与抢劫,并按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和抢劫罪的量刑幅度予以惩罚。同时,接实行犯也不同于教唆犯的未遂犯。两者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单独犯罪,不同之处在于教唆未遂仍以教唆定罪,并按照刑法第29条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间接实行犯则根据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原则,并考虑间接实行陷入以罪,逃避制裁的特点,一般应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黄某已构成犯罪,属于盗窃罪的间接实行犯,其罪名应定盗窃罪。认为黄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实际上是忽视了间接实行犯刑事责任直接性原则。认为对黄某应定教唆盗窃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教唆犯与间接实行犯的界限。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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