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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应当根据窃用的数额认定涉案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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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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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信用卡应当根据窃用的数额认定涉案金额

  2005年9月14日上午,被害人汤某到都江堰市一妇幼保健站看病就诊。在该站工作的被告人周静因认识汤某,遂带其去检查身体。当汤某做B超检查时,周静主动帮汤拿手提包。期间周离开B超室,取走汤手提包内的一张内存31.5万元的银行借记卡,并于当日和次日分5次取出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此案中虽然借记卡内的全部金额为31.5万元,但周所盗取的财产金额只为1万元,数额应为巨大。考虑到事发后,周的丈夫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赃款也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静因犯盗窃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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