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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龄童盗窃手机 母亲窝藏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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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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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3月15日,张某(女)与其10岁的儿子王某在一家大排档吃饭。其间,他们发现坐在其背后吃饭的李某腰挎一个流行的手机(价值4000多元)。张某羡慕地感叹:“咱要有这么个手机该多好呀!”遂起窃取之意。谁知其子王某听后,也起了窃取之心,向张某说:“我把它(指手机)弄过来。”说着他转身伸手向李某的腰间摸去。张某正欲制止,王某已将李某的手机取出并拿回。张某见木已成舟,遂向儿子要过手机,据为己有。后案发,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人民法院报对该案刊登了陈鹏飞同志题为《母亲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文章,作者对该案中的张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窝藏赃物罪进行了辨析,而编者对该案又提出两点不同看法。1.张某的行为是将手机占为己有,超出了窝藏的范畴,对此是否能够定窝藏罪。2.家属收下未满14岁少儿所盗之物是否应以犯罪论?笔者看了这两个问题,觉得发人深省,对此提出个人看法如下,以求法律界同仁指教。
  笔者的看法是本案对张某定窝藏赃物罪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一、罪名的构成当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作为是否符合罪名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案中,张某虽有盗窃的犯意,但并没有盗窃的行为。若其子王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张某当然不构成盗窃罪。因此,不能因为其子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对张某追究盗窃的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情况,也无法作出张某对其子王某有犯意引诱或者教唆的认定。虽然是因为张某的一句话激起了王某的盗窃犯意,但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对此后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本案中,仅有张某是王某监护人的这一特殊身份,张某对王某虽有监督、管教和赔偿的责任,但这种监护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张某不应当对王某的盗窃行为承担刑法上的不利后果。其次,盗窃罪不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能因为张某是王某的监护人这一特殊身份影响其定罪量刑。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为张某没有履行监护责任而追究其子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刑法定之原则。
  二、本案中张某占有赃物虽然超出了窝藏的范围,但这同样是因为特殊的身份关系引起的。对于一个十岁的小孩来说,母亲占有他并不能使用的东西和长久的为他保存该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实质区别。在事实上,都起到了为王某的盗窃行为做掩护的作用,所不同的是张某在保管的同时自己使用了该物,而其是否使用赃物并不是认定罪名的标准。在法律上,客观上张某的行为表现与社会危害性仍然符合窝藏赃物罪的特征,其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如同此案,可以对窝藏做出扩大解释,即:明知是犯罪行为所得而占有,仍是窝藏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明知是犯罪行为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销,不论是以有偿占有(即收购)或者无偿占有(特殊形式的窝藏,包括受赠),无论赃物犯罪行为人与前罪行为人之间有何种特殊关系,只要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以窝藏罪论处。

  (作者单位: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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