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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财,张秀晨、李振香、李振卫包庇,脱逃、盗窃、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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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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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财,别名李金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埠西头镇杨家沟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一矿十三队南侧平房。2004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宣布逮捕,8月31日从滨海看守所脱逃,9月13日被抓获归案。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晨,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博兴镇董王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聚龙亨”小商品城。200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香,别名李凤华,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埠西头镇杨家沟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北京市通州区次渠乡安定营村。200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卫,别名李振伟、李振玮,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埠西头镇杨家沟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租司机,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次渠乡安定营村。200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财、张秀晨、李振香、李振卫盗窃、窝藏、包庇一案,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永财、张秀晨、李振香、李振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
  1、200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永财伙同胡海滨(已判刑)、王宁(在逃)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作业二大队,盗窃040和042号两辆通井机车上的电瓶4块。经物价部门认定,以上物品价值2261元。
  2、2003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永财伙同陈新春(另案处理)、老耿(在逃)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边缘井管理队斜6井,盗窃值班房内的“美的”窗式空调一台,“长虹”21寸彩电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经物价部门认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4159元。
  二、脱逃罪
  2004年8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永财趁滨海看守所值班民警带其出去检查电话线路时脱逃。2004年9月13日17时左右,在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的配合下,被告人李永财在榆树市秀水镇富岭村被抓获归案。
  三、窝藏、包庇罪
  2004年8月31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永财从滨海看守所中逃脱后,于当日15时左右联系并找到被告人张秀晨。当晚,张秀晨将其安排住在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民委员会居民闫勤德处。2004年8月31日21时及9月1日2时,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侦查员先后两次在对张秀晨进行调查询问李永财的去向时,被告人张秀晨均隐瞒事实、作伪证,致使被告人李永财得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于9月1日5时许逃离东营。
  2004年9月3日,被告人李永财窜至北京市通州区次渠乡安定营村,找到其姐被告人李振香、其弟被告人李振卫。以上二李在明知李永财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仍为其联系、安排住处,帮助其藏匿。9月7日,被告人李振香、李振卫又联系安排李永财逃往东北亲戚处,其中被告人李振卫向李永财提供现金300元和火车票、用品一宗,帮助李永财逃至长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对以上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增营、王立辉、闫得勤、黄秀明的证言,同案犯胡海滨、陈新春的供述,物品价值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财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 6 420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看守所被依法关押期间脱逃,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秀晨明知李永财是犯罪后被依法关押而脱逃的人却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卫、李振香明知李永财是从看守所脱逃的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财因涉嫌犯罪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脱逃,性质恶劣,量刑时对此情节应予考虑。被告人张秀晨、李振香、李振卫明知李永财是犯罪后被依法关押而脱逃的人却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或帮助其逃匿或并作假证,为公安机关将罪犯及时抓捕归案设置障碍,应予严厉打击。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脱逃罪,判处有被告人李永财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张秀晨有期徒刑一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振卫有期徒刑一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振香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四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李永财以“一审判决对盗窃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张秀晨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李振伟、李振香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振香的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财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 6 420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看守所被依法关押期间脱逃,行为又构成脱逃罪。上诉人李永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秀晨在给李永财安排住处后,在被公安机关告知李永财系从看守所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后却有意隐埋事实,作假证,致使李永财从东营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李振香、李振卫明知李永财是从看守所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本案盗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永财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为证,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永财提出的“一审判决对盗窃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秀晨在被公安机关告知李永财系从看守所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后却有意隐埋事实,作假证,致使李永财顺利脱逃,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各上诉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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