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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法、李世纯、李兴朋盗窃尸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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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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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新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新刑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继红,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新乡县京华公司职工,住新乡县小吉镇,系死者刘芳之姐。
  被告人王中法,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县七里营镇东王庄农民。因涉嫌盗窃尸体犯罪于2000年4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2000年10月4日在羁押期间因病死亡。
  被告人李世纯,男,1943年4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县小吉镇东贾城农民。因涉嫌盗窃尸体犯罪于2000年4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兴朋,男,1946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新乡县小吉镇东贾城村农民。因涉嫌盗窃尸体犯罪于2000年4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吉,男,1959年12月4日生,小学文化,新乡县小吉镇东贾城村农民。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法、李世纯、李兴朋盗窃尸体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继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继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中法、李世纯、李兴朋、王长吉为给人结阴亲,在新乡县七里营镇东王庄村东南地将刘芳的坟墓挖出,将尸体盗走卖至林州市。上述事实,有证人刘继红、李振荣、刘清海证言所证实,并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法、李世纯、李兴朋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尸体罪。被告人王中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世纯、李兴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中法、李世纯、李兴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吉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继红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以被告人王中法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李世纯、李兴朋犯盗窃尸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中法、李世纯、李兴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继红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0元。其中被告人王中法赔偿1000元,被告人李世纯赔偿800元,被告人李兴朋赔偿800元,王长吉赔偿600元。
  上诉人刘继红上诉称:原审未判决四被告人返还尸骨和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显属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中法、李世纯、李兴朋于2000年3月下旬一天盗窃刘芳尸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人刘继红证明被告人王中法等人在刘继红不明知的情况下将其妹刘芳的尸骨盗走;证人李振荣、刘清海证明,王中法找其讲过给刘芳结阴亲的事,但李振荣、刘清海不管,让王找刘继红说;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法、李世纯、李兴朋盗窃尸体,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因被告人王中法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对其终止审理。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布对被告人王中法终止审理;
  二、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李世纯、李兴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吉的量刑和民事赔偿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卫红  
审 判 员 陈建中  
审 判 员 严 萍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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