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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坤盗窃、抢劫、持有假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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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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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通 许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通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坤,男,一九七三年九月七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小学毕业,工人,住通许县长智乡高旺屯村,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因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同年六月三十日因病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持有假币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六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起诉(200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坤犯盗窃罪、抢劫罪、持有假币罪,于二000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洪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坤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夜盗窃现金七千五百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抢劫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二千二百五十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偷假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失主证言,证明门被端开,被盗现金七千五百元。
  2、被害人陈述,证明三轮车被抢走。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彭坤从其家中偷走假币三千七百四十元。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持有假币罪请惩处。
  被告人彭坤对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夜,被告人彭坤伙同张燕波(在逃),窜到通许县长智乡高旺屯村王风云家,乘其家无人之机,将屋门弄开,盗窃现金七千五百元(已还失主),后被告人彭坤投案自首。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被告人彭坤与高华两人在杞县县城以到长智乡耿小庄村要帐为由,被告人彭坤租一辆三轮摩托车,当车行至耿小庄村北时,被告人彭坤下车到村内转了一会儿,手持木棍到摩托车跟前,用棍打摩托车车主并将摩托车抢走,价值二千二百五十元,后以八百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人彭坤同高华一起在杞县沙沃乡韩庄村蔡要进(另案处理)家住时,发现其家有假人民币,被告人彭坤就趁蔡要进家无人之机,偷走假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将假币带到高旺屯其亲友家。
  另查明:被告人彭坤被逮捕后,能积极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破获一个盗窃、贩卖假币的团伙。
  上述事实有失主证言证明丢失了现金七千五百元,被害人陈述,三轮摩托车被抢并受到殴打;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彭坤从其家中偷走假币三千七百四十元;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彭坤持有三千七百四十元假币,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彭坤因提供重要线索,破获一犯罪团伙,被告人彭坤供述,承认盗窃、抢劫和持有假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彭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私人合法财产;被告人彭坤明知是假币而盗窃并将其随身携带和存放其亲友处;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持有假币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彭坤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彭坤被逮捕后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属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继德  
审 判 员 周凤仙  
审 判 员 厉从德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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