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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被拘役4个月- 史雪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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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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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万某共同盗窃案
案件介绍
被告汪某、万某2008年11月12日晚6时许,伙同张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项预谋,先后窜至本市长白路X号、延吉东路X号门口,由汪某望风,被告万某、张某、张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取他人两轮摩托车二俩,并予销赃,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两被告均于2008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汪某、万某犯盗窃罪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查起诉与判决
受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所史律师担任被告汪某辩护律师,法参加该案件的诉讼活动。接到指派辩护通知,律师迅速了解案情,通过了解被指控犯罪罪名、会见被告、调查取证,发现被指控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被告汪某、万某均有量刑可减轻情节。
在检察院交换意见书与代理词中,辩护律师提出一下意见;
一、被告汪某对涉嫌的盗窃罪无异议。
二、被告汪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汪某在这两次盗窃中,只负责望风,没有直接参与到盗窃实施行为中,因为起的作用也是次要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汪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根据我国未成年保护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汪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汪某盗窃手段不是以破坏性的,对被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无其他恶劣情节,未造成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主观恶意不深,认罪态度好。
五、被告万某对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是案发后,被告人有主动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万某的父母积极退赃,且被告也改过自新,认罪态度及在看守所表现良好。

判决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汪某、万某以非法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条件,依法应予处罚,并采纳辩护律师从轻处罚意见,依法判处被告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被告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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