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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盗窃车牌后又索要他人钱财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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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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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萍乡城区和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盗撬汽车车牌后,在汽车上留下钟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的纸条与被害人联系,以此要挟被害人以每副车牌50—200元不等的价码,向其指定的卡号帐户汇入款项,在查收钱款到帐后,再将被盗撬的车牌放于本市城区某处,电话告知被害人自己将车牌取回。以此为作案手段,先后盗撬被害人李某等23人的车牌43块,勒索被害人李某等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钟某在勒索被害人刘某等人民币2260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拒绝汇款,未得逞。在此期间,被告人钟某在上述地点先后盗撬被害人黄某等车牌37块,并在车上留下上述同样联系电话纸条,被害人未与钟某联系。

【分歧】

被告人在盗窃他人车牌后又留下电话让被害人与其联系,趁机索取被害人的钱财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了被害人所有的车牌,侵犯了被害人对车牌的所有权,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所有的车牌是为了让被害人用钱财换回车牌,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理由是被告人所盗窃的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被害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窃车牌的手段,威胁或要挟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其盗窃车牌的手段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成立牵连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盗窃国家机关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该案的具体情形来看,被告人盗窃车牌80块,如果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则属于情形较为恶劣,且为既遂。如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则可认定的数额仅为2710元,且未遂为2260元。由上述分析可知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比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要轻。根据目前司法界通行的做法,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能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钟某盗撬汽车号牌后,留下了纸条,并指定专门帐号索要现金,客观上具备了实施敲诈行为,但是,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结果犯,构成本罪还应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以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实践中,此类犯罪基本不存在单次达到法定追究数额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大多短时间多次作案,其多次累加后的数额才能达到法定追究数额。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任何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时才认为是犯罪行为。钟某的行为单次达不到法定追究数额的情形,《刑法》未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每次作案的数额可以累计或在某一期限内累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能定敲诈勒索罪。

二是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能定为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钟某利用车牌向车主索要钱财,若车主不及时用钱赎回车牌,车牌对钟某来说只是一块铁皮而已,本身没有多大价值,也根本不值钱。其主观故意是利用车牌向车主进行要挟获取钱财,而不是将车牌占为己有,故其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三是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国家机关证件,所谓“证件”意为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经历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驾驶证等,其本质应是一种证明文件。

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理由是:1998年两高及公安部等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在这一规定中使用的是“汽车牌证”一词,牌证中包括汽车的牌照和证件。而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这一解释中没有使用“牌证”一词,只规定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这两种证件,因而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第一,目前国家四部门还没有对1998年的《规定》宣布废除,所以这一《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第二,2007年的《解释》是两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是对《规定》中没有涉及到的一些问题的具体细化和补充;第三,《解释》的主要内容是刑事法律适用的问题,它没有超出《规定》的内容,也没有与《规定》相冲突的地方。所以《解释》不是对《规定》的修改或否定,而是对《规定》的补充和释疑,两者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规定》中对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号牌,汽车车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更何况车牌系国家机关所制发,具有国家权威性,主要用于证明车辆权属,与驾驶证等证件具有相似功能,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撬盗车牌讹诈车主钱财的案件,因为案值较低,作案者往往只被处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以至于此类案件在全国有上升之势。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有利于形成强大的法律震慑作用,具有打击此类案件的示范意义。同时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法者的本意是把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机动车号牌,故汽车号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钟某为了敲诈汽车使用者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也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周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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