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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新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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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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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西 青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青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天津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新,曾用名王立新,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区渤海乡南水井村。1994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0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新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8日至12月26日间,被告人王利新分别伙同朱晓林、王斌、刘江春(均在逃),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别古庄村赵清霞家、廊坊市码头镇码头村修祥伦家、穆岭家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2829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6968元。
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利新在本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高立民家盗得价值1009元的项链、戒指等物品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王利新持匕首、木棍将追捕的群众打伤并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利新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利新供认上述指控事实,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王利新分别伙同朱晓林、王斌、刘江春(均在逃),采取翻墙进院入室行窃等手段,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别古庄村村民赵清霞家、廊坊市码头镇码头村村民修祥伦家、穆岭家、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村民高则营进行盗窃,其中在赵清霞家盗得现金26490元,在修祥伦家盗得现金18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在穆岭家盗得本田五洋125型摩托车一辆,在高则营家盗得银手镯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7128元。
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利新伙同王斌、刘江春至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村民高立民家,亦采取翻墙进院入室行窃的手段,窃得价值849元的项链、戒指等物品,被高立民发现并连同其他村民追捕被告人王利新,被告人王利新持匕首、木棍将抓捕的群众打伤,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利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本案大部分赃款、物被被告人王利新等人挥霍,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清霞、修祥伦、穆岭、高则营、高立民陈述证实自家被盗的事实。
2、证人岳震、宫雪等人证言证实抓捕被告人王利新的事实经过。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利新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利新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并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利新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对于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新在抢劫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利新盗窃、抢劫的数额有误,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盗窃数额为35418元、抢劫数额为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利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6000元;被告人王利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
(刑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柳瑞珍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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