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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盗窃,刘刚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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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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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 力 达 瓦 达 斡 尔 族 自 治 旗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莫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歌辉,别名王立刚,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诺敏南路19巷7号,无前科。因盗窃一案于2005年3月21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维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指定辩护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智彬,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奎勒河镇北方村四组,无前科。因盗窃一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恩广,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莫旗奎勒河镇。
  指定辩护人于宏斌,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志壮,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坤密尔堤乡坤密尔堤村,无前科。因盗窃一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柏文,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现住莫旗坤密尔堤乡。
  指定辩护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海波,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讷莫尔路22号,无前科。因盗窃一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付秀荣,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指定辩护人佘玉龙,男,黑龙江省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刚,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现住莫旗尼尔基镇诺敏南路206号,无前科。因收购、销售赃物一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3月31日由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莫旗尼尔基镇诺敏南路206号。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0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刚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刘刚及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夏天至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歌辉单独或伙同表弟谷鹏鹏(1989年6月26日出生)在莫旗尼尔基镇的绿岛、日日新等超市和异乡人、达珍等商店盗窃现金3000余元及衣物、香烟等物品,价值302600元。200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经预谋、踩点儿后,决定当晚到厦新手机专卖店盗窃。此后,被告人王歌辉找来表弟谷鹏鹏,谷又提出让李海波一同参加。当晚,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谷鹏鹏如约来到理想网吧汇合,来到厦新手机专卖店研究如何进入室内。由于时间早而未动手。200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王歌辉等五人再次来到手机店外,由谷鹏鹏、宋志壮、王歌辉三人依次进入屋内,李智彬、李海波望风,共盗走手机119部。当晚藏于谷鹏鹏家中。3月7日上午,由王歌辉、陈绍飞(另案处理)联系刘刚、刘冰、王仁勇(此二人另案处理)销赃未成,于是被告人刘刚、王歌辉、谷鹏鹏三人携带盗得手机先后去往齐齐哈尔、沈阳、北京等地销赃,被盗手机总价值16784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0日将被告人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抓获,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歌辉、谷鹏鹏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二人藏匿的手机和在北京销售的大部分手机和部分赃款起获。2005年3月23日被告人刘刚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并起获8部手机和部分赃款。至此,公安机关共起获手机101部,均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歌辉、宋志壮、李海波家属又主动赔偿失主损失12500元。现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刚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歌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指定辩护人潘智利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歌辉在2004年盗窃犯罪时未满18周岁;2、在此次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被告人李智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指定辩护人于宏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智彬案发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2、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做用;3、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表现较好;4、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宋志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指定辩护人孙长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志壮案发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2、案发后能够将赃物全部退还,其家属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3、案发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宋志壮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指定辩护人佘玉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海波案发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2、被告人李海波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4年夏天至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歌辉单独或伙同表弟谷鹏鹏(1989年6月26日出生)在莫旗尼尔基镇的绿岛、日日新等超市和异乡人、达珍等商店盗窃作案九次,盗得现金3000余元,衣物、香烟等物品,价值302600元。
  200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经预谋、踩点儿后,决定当晚到厦新手机专卖店盗窃。此后,被告人王歌辉找来表弟谷鹏鹏,谷又提出让李海波一同参加。当晚,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谷鹏鹏如约来到理想网吧汇合,来到厦新手机专卖店研究如何进入室内。由于时间早而未动手。200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王歌辉等五人再次来到手机店,李智彬、李海波望风,谷鹏鹏将店门卷帘门斗上方顶板用脚踹碎后入内,宋志壮、王歌辉依次进入屋内,共盗走手机119部。当晚藏于谷鹏鹏家中。3月7日上午,由王歌辉、陈绍飞(另案处理)联系刘刚、刘冰、王仁勇(此二人另案处理)销赃未成,于是被告人刘刚、王歌辉、谷鹏鹏三人携带盗得手机先后去往齐齐哈尔、沈阳、北京等地销赃,被盗手机总价值16784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0日将被告人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抓获,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歌辉、谷鹏鹏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二人藏匿的手机和在北京销售的大部分手机和部分赃款起获。2005年3月23日被告人刘刚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并起获8部手机和部分赃款。至此,公安机关共起获手机101部,均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歌辉、宋志壮、李海波家属又主动赔偿失主损失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失主夏新手机专卖店刘志军、日日新超市白铁石、异乡人超市李凤秋、长兴超市周武国、达珍体育用品商店孙向珍、达达文化用品商店刘福生、正大厨具商店宣利红、绿岛食品商店孔庆军、兴波食品商店范波的报案及陈述材料。
  2、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刘刚的供述材料,分别供述盗窃及销赃的经过,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3、同案犯谷鹏鹏的讯问材料,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刘刚实施盗窃、销赃的事实。
  4、证人陈绍飞的证言材料证实同刘刚、王歌辉到刘冰家销售盗窃的手机。
  5、刘冰的证言材料证实刘刚、陈绍飞、王歌辉到他家销售手机。
  6、证人郭钢军的证言材料证实有三个人东北人(王歌辉、刘刚、谷鹏鹏)到他的手机店推销手机,他一共收购38部手机。
  7、证人高建的证言材料证实帮助宋志壮卖过两部手机。
  8、证人云东旭、英林的证言材料,分别证实从高建手里各买过一部手机。
  9、证人白双贵的证言材料,证实他舅家的孩子王歌辉和他姨家的孩子谷鹏鹏、和一个男的2005年3月12日来到北京他的住处,一共住了四天,后来他姨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偷手机了”。他们带来一个黑色的包放在我床下,我打开后,里面有48部手机、一块电池还有四个充电器。
  10、抓获经过,2005年3月20日,莫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尼尔基镇第一中学将涉嫌盗窃的宋志壮、李智彬抓获。在尼尔基镇将涉嫌盗窃的李海波抓获。2005年3月21日王歌辉到莫旗公安局投案自首。2005年3月23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将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的刘刚抓获。
  11、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被盗手机返还失主,将王歌辉盗窃物品返还施主。
  12、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歌辉、宋志壮、李海波对未能追缴的被盗手机分别给予赔偿。
  13、莫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67848元,被盗物品价值3026元。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歌辉出生于1987年2月8日,在莫旗尼尔基镇的绿岛、日日新等超市和异乡人、达珍等商店盗窃作案九次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智彬出生于1987年6月6日,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宋志壮出生于1987年6月14日,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海波出生于1988年3月14日,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刚出生于1984年5月13日,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刚贪图利益,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予采纳。被告人王歌辉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先预谋并踩点实施盗窃方案,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积极参与,系本案的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歌辉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案发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宋志壮,李海波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等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王歌辉、李智彬、宋志壮、李海波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李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宋志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李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刘刚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海 庆  
审 判 员 郭福山  
审 判 员 鄂长锁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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