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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建山、张贺春、张海江盗窃、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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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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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唐 山 市 路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建山,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华悦制衣有限公司临时工,捕前住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消流村。
  被告人张海江,别名卫微,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小官场村。
  被告人张贺春,小名小春,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蓟县杨金庄镇马村。
  辩护人:陈立忠,天津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于2004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抢夺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0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山、张贺春、张海江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张贺春及辩护人陈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5日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张贺春在天津蓟县预谋先偷辆摩托车再骑车抢包后,于当日10时到达唐山,14时30分三名被告人从火车站出来寻找作案目标。该三人来到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被告人张贺春等在小区门口,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进入小区,来到804楼4门楼下,由张海江负责放风,韦建山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金城AX-100型摩托车的大线拽开,将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12月5日18时20分,被告人韦建山用盗窃的金城AX-100型摩托车驮带被告人张海江、张贺春来到唐山市路南区华岩路烈士陵园附近,见到行人孙静(女,25岁)后,三人商定由张海江下车抢包,被告人韦建山、张贺春驾车接应。被告人韦建山驾车来到孙静旁,被告人张海江下车乘孙不备,将孙胳膊上的红色挎包抢走,后被告人张海江坐上韦建山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该包价值人民币107元,包内有现金200元及化妆品(价值人民币96元)、建行银联卡、月票、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用抢来的建行银联卡从柜员机中取走现金450元。
  12月5日9时40分,被告人韦建山用的盗窃来的金城AX-100摩托车驮带张海江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唐山大学附近,乘骑自行车的张雅静(女,25岁)不备,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告人张海江将张挂在车把上的包(价值人民币15元)抢走,包内由现金99元、手机充电器及电池(价值民币35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8元)、腰带(价值人民币3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品,抢夺价值总计242元。
  同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韦建山驾驶盗窃的金城AX-100摩托车驮带张海江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市场中段,乘步行的张晓娥(女,40岁)不备,坐在后座上的张海江将张的背包(价值人民币198元)抢走,内由人民币25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27元)、储蓄卡(有密码)等物品,抢夺价值总计人民币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张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张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提出任何辩解。
  被告人张贺春的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为:1、被告人张贺春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张贺春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5日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张贺春在天津蓟县预谋先偷辆摩托车再骑车抢包后,于当日10时到达唐山,14时30分三名被告人从火车站出来寻找作案目标。该三人来到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被告人张贺春等在小区门口,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进入小区,来到804楼4门楼下,由张海江负责放风,韦建山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金城AX-100型摩托车的大线拽开,将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12月5日18时20分,被告人韦建山用盗窃的金城AX-100型摩托车驮带被告人张海江、张贺春来到唐山市路南区华岩路烈士陵园附近,见到行人孙静(女,25岁)后,三人商定由张海江下车抢包,被告人韦建山、张贺春驾车接应。被告人韦建山驾车来到孙静旁,被告人张海江下车乘孙不备,将孙胳膊上的红色挎包抢走,后被告人张海江坐上韦建山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该包价值人民币107元,包内有现金200元及化妆品(价值人民币96元)、建行银联卡、月票、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用抢来的建行银联卡从柜员机中取走现金450元。
  12月5日9时40分,被告人韦建山用的盗窃来的金城AX-100摩托车驮带张海江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唐山大学附近,乘骑自行车的张雅静(女,25岁)不备,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告人张海江将张挂在车把上的包(价值人民币15元)抢走,包内由现金99元、手机充电器及电池(价值民币35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8元)、腰带(价值人民币3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品,抢夺价值总计242元。
  同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韦建山驾驶盗窃的金城AX-100摩托车驮带张海江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市场中段,乘步行的张晓娥(女,40岁)不备,坐在后座上的张海江将张的背包(价值人民币198元)抢走,内由人民币25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27元)、储蓄卡(有密码)等物品,抢夺价值总计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张贺春的供述;被害人孙静、张雅静、张晓娥的陈述,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唐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足以认定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张贺春犯盗窃罪、抢夺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张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抢夺罪。依我国刑法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建山、张海江利用机动车辆在一天之内抢夺三次,应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贺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贺春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张贺春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张贺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的观点,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建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百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05年6月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庆松  
人民陪审员 沈娟娟  
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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