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国,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文盲,住阿城市平山镇白炭村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看守所。200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国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成国在阿城市小岭镇宏波照相馆将张辉所有的摄像机1台盗走,价值人民币2030元。对前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成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成国又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成国在阿城市小岭镇宏波照相馆,乘室内无人之机,将该照相馆经营业主张辉所有的松下牌摄像机1台盗走,价值人民币2030元。盗后,被告人刘成国逃离现场时,被张辉邻居贾玉芬发现并告知张辉,被害人张辉将赃物追回,被告人刘成国逃脱。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1、刘成国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刘成国限定责任能力。本案系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成国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辉的陈述和证人贾玉芬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成国盗窃张辉摄像机的事实。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摄像机的价值。
3、《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成国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4、有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成国的前科犯罪,其系累犯。
6、被告人刘成国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国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成国对其犯罪行为能力辩认程度有所减弱,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七年七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广玉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晓霞
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