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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元华抢劫、盗窃,鄢正东抢劫,梁建林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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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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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黔 西 南 布 依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兴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册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荣,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韦玉珍,女,31岁,系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永祥,男,1967年4月1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何元华,男,1973年2月2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晴隆县鸡场镇杨家坪村杨家坪组。1999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龙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韦明仙,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鄢正东,男,1974年7月2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晴隆鸡场镇杨家坪村伍家庄组。1999年7月20日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羁押处所同上。
  辩护人何勇,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建林,男,1970年1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晴隆县鸡场镇黄角村下黄角组。1999年5月26日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处所同上。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起诉(2000)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梁建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册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韦玉琴、刘永祥、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梁建林,辩护人韦明仙、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何元华从1998年1月至1999年4月参加盗窃6次,盗窃物资价值111700元,参加抢劫4次,抢劫数额4320余元;被告人鄢正东参加抢劫4次,抢劫数额11220元;被告梁建林参加盗窃1次,盗窃物资价值345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唐如朋、唐如喜、郭素平等人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何元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鄢正东犯抢劫罪,被告人梁建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赔偿被抢走的现金3354元,利息3080.31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386元,共计6820.31元。
  三被告人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犯罪。被告人何元华辩解虽带刀,但抢劫时未拿刀威胁;其辩护人以其在抢劫中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盗窃物资基本上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由为其辩护。被告人鄢正东辩解抢劫唐如朋只得20元,没有带凶器;其辩护人以其是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为其辩护。被告人梁建林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与鄢正高(另案)、张正龙(另案)窜到册亨县达秧镇二十公桩公路边一烧碳工棚,何元华持木棒、鄢正高持火药枪、鄢正东持短刀冲入工棚内,抢得唐如朋现金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元华的供述:我们见路边有一个小房子就商量去抢,鄢正东把门踢开抢得一男的1150元钱,当时我拿木棒,鄢正高拿火药枪,鄢正东拿卡子刀,张正龙在棚子外面;被告人鄢正东的供述:1997年腊月20左右抢一工棚内的男人得1100元现金,我拿匕首,鄢正高拿火药枪,何元华拿木棒。被害人唐如朋的陈述:1998年1月10日晚11时左右,在工棚内被三个小伙冲进来抢走1200元左右,抢的人拿有木棒、枪。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与鄢正高、张正龙窜到册亨县达秧镇十一公桩公路边一工棚,何元华持短刀,鄢正东持短火药枪,张正龙持木棒抢走杨林、唐如喜现金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元华的供述:1998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在册亨县达秧镇十一公桩公路边一烧碳工棚,鄢正东持短火药枪,我拿短刀,张正龙拿木棒抢得两名男子20元;被告人鄢正东的供述:抢唐如朋的第二天凌晨,又抢了一工棚两名男青年,何元华摸得20元;被害人杨林的陈述:1999年1月10日晚我和唐如喜被抢,其中有一个拿火药枪、一个拿匕首、一个拿木棒、一个守在门边;被害人唐如喜的陈述:当晚被四个人抢,他们持有火药枪、匕首、木棒,我被抢走340元,杨林被抢532元。上列经庭审质证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张正龙窜到册亨县丫他镇场坝的黄厂沟丫口,抢得正在那里为册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收购玉米的韦玉琴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50元,逃跑时,何、都持火药枪,短刀威胁迫拦群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何元华的供述:当天在丫他场坝见一妇女蹲在地上,我上去拿起包包就跑,后面有人追,我拿刀、鄢拿短火药枪出来吓追我们的人;被告人鄢正东的供述:何元华抢得钱包后,有10多人追我们,我们拿枪、刀出来吓他们,这次我们抢得3050元,张正龙在前面等我们;被害人韦玉琴的陈述:1998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黄厂沟丫口处收购包谷,有一个小伙把我装钱的包包抢走,跑时他们拔出刀来,被抢的包包里有3000多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鄢正东、张正龙、张正虎(另案)、小成元(另案)窜到册亨县秧坝镇场坝的岩行丫口公路转弯处,抢得郭素平、安国平现金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鄢正东的供述:1998年正月底,我、张正龙、张正虎小成元去秧坝在一公路转弯处,张正虎将一妇女装有钱包的麻袋抢走,抢得现金6900余元;被害人郭素平的陈述:1998年2月14日上午,在岩行丫口我和安国平合伙做生意的钱包装在麻袋里被三个人按倒后抢走,内有现金7700余元;证人安国平的证言:我和郭素平在岩行丫口公路转弯处,一个小伙用手将郭素平的脖子箍倒抢走麻袋里的钱包。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元华与张正龙、张正虎等人窜到册亨街上东风桥边韦永达家小卖部,被告人何元华持匕首,张正虎持火药枪入室抢得现金100余元及香烟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元华的供述:1998年3月9日凌晨,由张正龙将房门用刀撬开,我们进去,张正龙拿刀给我,我们就问主人家两口子要钱,抢得80多元钱和八条烟、四把电筒;被害人韦永达的陈述:1999年3月9日凌晨,我们都睡了,有两个人一个拿刀,一个拿枪抢走我家黄果树、红塔山等香烟、手电筒、电池及现金15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夜时里,被告人何元华与鄢正高窜到安龙县新安镇与马场口农行宿舍,盗走韦友宏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后二人将车骑到晴隆销赃;得赃款1910元,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元华的供述:1998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鄢正高在安龙街上距车站500米左右的一家房里偷走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第二天骑到晴隆,半个月左右去卖得1910元,除去用费,我分得900元。失主韦友宏的陈述:199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停在农行宿舍内,用手铐锁起的一辆红色嘉陵125被盗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元华、鄢正高窜到安龙县新安镇环东路土管局宿舍盗得韦波的金轮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00元。该车在晴隆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扣留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元华的供述:1998年的一天我和鄢正高在安龙邮电大楼斜对门一家屋里用钢条将龙头锁搬开盗走金轮100型摩托车一辆,后晴隆县莲城派出所的到我家把车提走了。失主韦波的陈述:1998年6月23日我放在家里的金轮100型摩托车被盗走,后安龙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由我到晴隆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将车骑回了家。刑事照片载明了该车的特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8月2日晚,被告人何元华、鄢正高窜到安龙县新安镇杨家巷农行宿舍盗窃走冯世刚的红色幸福125摩托车一辆及李洪尧的绿色光阳125摩托车一辆,二车价值12500元。幸福125销赃得400元,光阳125被晴隆县公安机关扣留,该车已被失主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元华的供述;我和鄢正高在安龙,一天晚上在菜市上面巷内一间小瓦房内盗走红色、绿色125型摩托车各一辆,红色的125在骑往晴隆途中卖给一平头东风车驾驶员400元,绿色125后来被莲城派出所提走了。失主冯世刚、李洪尧分别陈述:1998年8月2日晚,冯的红色幸福125摩托车。李的绿色光阳125摩托车停在农行宿舍车库,当晚被盗走,李洪尧还陈述其光阳125摩托车已从晴隆县莲城派出所领回。刑事照片载明了光阳125摩托车的特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9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元华、陈大昌(在逃)窜到安龙县龙广镇合兴路1号,盗得汤德周的“柳州五菱”微型汽车一辆,价值30000元。何、陈二人在晴隆鸡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扣留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元华的供述:我和陈大昌到安龙县龙广镇,我到顶效等陈大昌,后陈大昌从龙广偷了一辆柳州五菱车开到顶效,我们开到鸡场被派出所的开走了。失主汤德周的陈述:1999年2月13日凌晨我的贵E70439号柳州五菱车在房屋旁的路上被盗走,发动机号为960507120。刑事照片载明了该车的特征。《领条》证实:汤德周1999年5月15日从安龙县公安局领回发动机号为960507120的柳州五菱车一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元华、鄢正高窜到安龙县新安镇大同路18号,盗行王可的“柳州五菱”双排座微型汽车一辆,价值28000元,后车被开到晴隆销赃给蒋诗义,得赃款56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退回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元华的供述:1999年初,我和鄢正高来到安龙,在公安局下面院内,将锁捅烂盗走柳州五菱车一辆开往晴隆鸡场,第三天我们将车卖成6000元。失主王可的陈述;我借来的一辆柳州五菱双排座小货车在1999年3月28日停放在公安局老办公楼门口的院坝里被盗,车牌号是贵E20976。刑事照片载明了该车的特征。买主蒋诗义证实:该车卖我5600元。《领条》证实:王可在1999年5月15日从安龙县公安局领回该车,发动机号为960302928。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元华、梁建林窜到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文笔路烟草宾馆旁盗窃朱栋良蓝色“昌河”车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该车价值34500元,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元华的供述:1999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我和梁建林在云南省罗平县城盗得一辆昌河面包车,我们开了十多公里到板桥时被罗平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梁建林的供述:我跟何元华在罗平县烟草宾馆边上盗得昌河车,何元华开车,我推车发动后开往兴义方向,在板桥被交警队的人人脏俱获了。失主朱栋良的陈述:我的昌河面包出租车停在烟草宾馆旁边被盗,牌号为云D22108。《领条》证实;朱栋良在1999年5月4日从罗平县公安局领回该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列被盗车辆的价值,有安龙县物价局1999(安价)字(4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罗平县物价局估(99)年(06)号《特定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何元华等盗窃韦友宏摩托车、盗窃韦波摩托车、盗窃冯世刚摩托车的作案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梁建林、失主李洪尧、汤德周、朱栋良的姓名分别误为梁贵方、李尧洪、汤德州、朱栋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元华实施抢劫犯罪4次,抢得现金4320余元及香烟等物;被告人鄢正东实施抢劫犯罪4次,抢得现金11220余元。被告人何元华实施盗窃犯罪6次,盗窃物资价值114700元;被告梁建林实施盗窃犯罪1次,盗窃物资价值3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或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元华、梁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抢劫犯罪的主犯;被告人何元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盗窃犯罪的主犯;被告梁建林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盗窃犯罪的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何元华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所作的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何元华、鄢正东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抢劫中不是主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何元华盗窃的物资已基本上返还失主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依法应予赔偿,但所提的赔偿。数额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查实的3050元判令二被告人进行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元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199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鄢正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199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梁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1999年5月26日至2001年5月25日止)。
  四、由被告人何元华、鄢正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50元,其中,何元华赔偿1525元,鄢正东赔偿1525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天才  
代理审判员 岑 卫  
代理审判员 杨再官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家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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