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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卫、杨友富盗窃,陈斌收购赃物,罗应臣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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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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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卫,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富源路269号。198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被假释,假释期至1994年5月8日。1999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斌,男,1956年11月10日生,蒙古族,山东省郓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饮食业主,住贵阳市观水巷34—2—3号。1999年10月1日因涉嫌收赃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友富,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翠云路1号3单元附12号。1990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其间减刑4个月)。1999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应臣,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原系贵州省林业总公司工人,住贵阳市翠云路2号2单元附3号。1999年10月1日因涉嫌销赃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卫、杨友富犯盗窃罪、陈斌犯收购赃物罪、罗应臣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000年六月六日作出(2000)筑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国卫、陈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国卫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杨友富、刘文革(已死亡)携带起子、铜线、铁丝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惠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贵阳市九七七八厂、二戈寨老粮店、新华路新粤海鲜广场、市府路、外环东路冶金厅大院、沙冲北路、旭东路、安顺广播局宿舍等处,盗走惠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丁××、宾×、胡××、刘××、邹××、朱××、安顺有线电视台等单位和个人的长安二代微型面包车三辆(贵J01402红色、贵A30738红色、贵A36073白色)、长安单排座微型货车一辆(贵A32573蓝色)、昌河微型面包车五辆(贵A32194白色、贵A43774红色、贵A37232白色、贵A38045红色、贵G0445红色高顶)。上述九辆被盗车的价值,经价格事务所估价为433433.80元。被告人黄国卫、杨友富将盗得的长安二代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33559.20元(贵A36073白色)、昌河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62894元(贵A37232白色)先后交由被告人罗应臣销赃,罗应臣以每车4000元的低价先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斌。案发后,被盗车辆大部分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认领。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失主文×、丁××、宾×。胡××、刘××、邹××、朱××及安顺有线电视台、惠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报案证明材料,证实车辆被盗情况;发还被盗车辆领条,证实该案追回的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贵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九辆车总价值为433433.80元;黄国卫等四被告人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出示被告人作案中使用的铁丝等作案工具及实物照片,查获的被盗车辆照片。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辨认,均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国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杨友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以收购赃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罗应臣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国卫、陈斌不服,黄国卫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陈斌以不构成收购赃物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国卫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九次,盗得长安、昌河牌微型车九辆,价值人民币433433.80元;被告人杨友富参与黄国卫盗窃四次,盗得长安、昌河牌微型车四辆,价值223775.20元;被告人罗应臣销售黄国卫、杨友富盗窃的价值人民币96453元的长安、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各一辆给上诉人陈斌,获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陈斌上诉提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经查,被告人罗应臣供述证实,卖车时,给陈斌讲明了车是偷来的黑车,没有手续;而陈斌先后两次共计以8000元人民币的低价向他人购买了两辆来路不明、没有合法证明手续、价值达9.6万余元的赃车,并将其中一辆车的发动机及其他零部件拆装到其另外的车上并挫掉发动机号,这些事实均能证明陈斌应当明知购买的是赃车。故陈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卫、被告人杨友富秘密盗取他人车辆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国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为主大肆盗窃作案九次,盗窃价值433433.80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黄国卫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友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223775.20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斌、被告人罗应臣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收购赃物罪、销售赃物罪,应依法处罚。一审法院对黄国卫、杨友富、陈斌、罗应臣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 徐 彬  
代理审判员 樊晓苓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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