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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军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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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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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莲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丽水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军,男,聋哑人,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关下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柯珂,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揭振华,丽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韵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军及指定辩护人柯珂,翻译人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立军伙同“东阳人”(聋哑人,在逃)窜至丽水市解放街“计生委”生殖保健院输液室,窃取王秋媚的拎包,内有皮夹、中兴816型CDMA手机、水晶手链、G750白金钻戒各一,及人民币909元、欧元100元(时汇兑值人民币1013.84元)。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63元,合计数额4885.84元。被告人王立军在逃跑中为警察当场抓获,财物并缴。
  另查明,被害人王秋媚已领回全部失窃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军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立军的供述,被害人王秋媚的陈述,证人王庆、叶伟霞的证言,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国银行关于欧元兑换比率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军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詹 强  
审 判 员 林旭红  
陪 审 员 特邀黄金堂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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