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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和芳抢劫、盗窃,顾体红、曹晓红、彭德钢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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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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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入伏和芳(又名伏和方),男,1983年2月1O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群益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 3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顾体红,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三元乡柏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曰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曹晓红(又名曹晓洪),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安家镇青坪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彭德钢,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清升镇派出所六段三层岩村六社79号。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和芳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顾体红、曹晓红、彭德钢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杨庄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入伏和芳、顾体红、曹晓红、彭德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5年2月1 0日晚,被告人伏和芳伙同杨名军、何文敏、何子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惠政东路惠东旅社旁的一家电子游戏厅,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得游戏厅内的野蛮女牌、阿凡提牌游戏机各1台,内有人民币7 O余元,实物销赃后得款450元。
  2、同月14日晚,被告人伏和芳伙同杨名军、何文敏、何子胜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南大路290号电子游戏厅,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方法,当场劫得江培娣、汪建国的人民币1300余元及阿凡提牌游戏机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57O元。
  二、盗窃罪
  1、2004年4月8日晚,被告人伏和芳伙同赵其林、彭加贵(均已判刑)撬门进入本市城建路15号一单元201室小间,盗得景善善的小灵雀牌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37元。
  2、同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入伏和芳窜至本市中山桥下的空地,采用自制工具开锁的方法,盗得陈国女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后得款300元。
  3、2005年2月6日晚,被告入伏和芳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康复医院门口,采用撬锁方法,盗得袁伟东停放在路边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5元。
  4、同月17日晚,被告人伏和芳窜至本市大田小区白水路15幢楼下,采用自制工具开锁的方法,盗得朱祥尧停放的高科海天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7元。
  5、同月18日晚,被告人伏和芳窜至本市大田小区大田路16幢楼下,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李萍停放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
  6、同月22日中午,被告人伏和芳、顾体红合伙窜至本市岳林东路89号大桥烟草专卖所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李瑶停放的鸣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
  7、同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伏和芳、曹晓红合伙窜至本市岳林街道舒家村阿明网吧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盗得鸣腾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给李开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8、同期一天晚上,被告人伏和芳、顾体红、曹晓红合伙窜至本市岳林街道舒家村顶上先锋理发店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盗得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
  9、同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伏和芳、彭德钢合伙窜至本市康复医院内,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方杰停放的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
  10、同月23日中午,被告人伏和芳窜至本市岳林街道后方新村8幢4号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盗得吴海明停放的嘉维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 0元。 ’
  11、同月19日中午,被告人顾体红、曹晓红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财税宿舍楼下,采用同样方法,盗得王如明停放的赛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和芳、顾体红、曹晓红、彭德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岳忠、戴海军、江培娣、汪建国、景善善、陈国女、袁伟东、朱祥尧、李萍、李瑶、方杰、吴海明、王如明的陈述;2、证人杨名军、何文敏、何子胜、赵其林、彭加贵、伏绍秀、李开发、程仕奎、江兰珍的证言;3、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奉化市公安局扣押财物清单、赃车照片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5、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抓获经过情况、现场指认经过;6、本院(2004)奉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02)盐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巫溪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7、被告入伏和芳、顾体红、曹晓红、彭德钢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和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持刀威胁等暴力方法,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伏和芳、顾体红、曹晓红、彭德钢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伏和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顾体红、曹晓红、彭德钢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和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德钢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入伏和芳、顾体红、曹晓红、彭德钢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伏和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顾体红、曹晓红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彭德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和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顾体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曹晓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 3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止。)
  四、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4)巫刑初字第81号对被告人彭德钢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彭德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与原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 3日起至2005年12月22日止。)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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