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林林,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归昌乡中于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青春医院。
被告人仇孝华,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傅家岙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200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林林犯盗窃罪、被告人仇孝华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林林、仇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魏林林伙同他人潜入本市杰力铝材有限公司,盗得铝锭2.16吨,价值人民币29700余元。盗后,被告人魏林林等人将铝锭销赃给丁泗芹(另案处理),后丁泗芹又将铝锭销赃给被告人仇孝华,被告人仇孝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将该2。16吨铝锭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宏勇的陈述,证人丁泗芹、吴才兴的证言,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仇孝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仇孝华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魏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仇孝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仇孝华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袁利宽
审 判 员 葛国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