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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王飞盗窃,单孟清盗窃、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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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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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传知,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白沙镇白沙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峰,安徽省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范莉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亚珍,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红雨,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飞,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白沙镇白沙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杰,安徽省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单孟清,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石门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王飞犯盗窃罪、被告人单孟清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代理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知及其辩护人彭峰、被告人范莉华及其辩护人章亚珍、被告人范红雨及其辩护人吕晖、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杨春杰、被告人单孟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王飞、单孟清合伙或伙同他人在本市溪口镇、余姚市丈亭镇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传知实施盗窃20余次,参与盗窃数额为83800余元;被告人范莉华实施盗窃20余次,参与盗窃数额为83500余元;被告人范红雨实施盗窃10余次,参与盗窃数额为42500余元;被告人王飞实施盗窃3次,参与盗窃数额为10200余元;被告人单孟清实施盗窃3次,参与盗窃数额为6500余元。被告人单孟清又在明知是被告人王传知等人所盗窃的价值人民币80000余元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王飞、单孟清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红雨、王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孟清盗窃数额较大。而被告人单孟清的行为又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传知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事实黄铜没有200公斤,是300斤不到。2、第9起黄铜没有450公斤,只有700斤多一点。3、第10起没有纪念币,价格也没卖8000元这么多。4、第13起只有800斤多一点,没有起诉书上写的550公斤这么多。5、第18起没有800斤,只有700斤多一点。 6、第19起只有90公斤多,没有100余公斤。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所提出的七起盗窃事实中存在价格和数量问题;关于第10起盗窃中不存在黄铜纪念币。2、本案中受害人王东平、丁波涛、葛平波、毛仕康、胡建位、钟明峰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3、要求对价格重新鉴定。4、被告人王传知没有前科,且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明显的悔罪态度,盗窃应该是数额巨大。
  被告人范莉华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事实,没有200公斤,只有300斤左右。2、第10起,我们没有偷黄铜纪念币,偷得的铜只有700多斤。3、第11起,不都是铝产品,其中有一大半是铝沫,总的重量只有80多斤。4、第13起没有550公斤,好象是1000斤不到,将近1000斤。5、第18起,只有700多斤。6、第19起,只有90公斤。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8、9、10、13、18等七次盗窃的数额有争议,应该认定为数额巨大。2、被告人范莉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范莉华有检举揭发行为,不管是否属实,从主观上可以看出,被告人范莉华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范红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案件中数额存在争议。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作用一般。要求对被告人范红雨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飞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事实,铜沫价格有点高,且只偷得395公斤。2、第19起,铜棒是92公斤。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第18起盗窃重量应认定是395公斤,并要求对铜沫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第19起盗窃重量应认定是180斤。2、被告人王飞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飞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应该认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单孟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任宋村,采用爬围墙等方法进入王东平的厂内,盗得该厂生产模具200只左右,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同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上白村,采用撬门方法进入一屋内,盗得铝沫子50公斤。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同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农用车站附近,采用螺丝刀拆卸等方法,盗得停在该处农用四轮车的车用电瓶2只。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同月20日夜,被告人王传知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上山村,盗得阮华德放在门口的轧石机内芯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同年11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上白村,盗得竺虎城放在路边的卷扬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6、同年12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紫汀花园工地,盗得放在工地上的电焊机1台。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同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上白村,采用绳拉等方法,盗得宁波圣菲机械厂的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825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8、2005年1月28日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畸山工业区,采用钻窗等方法进入奉化市溪口骏马电器厂,盗得黄铜产品150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4500元左右。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9、同年2月3日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采用同样方法进入奉化市溪口镇鸿宇机器厂,盗得黄铜带400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12000元左右。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0、同月中旬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连续三次窜至本市溪口镇,采用爬围墙、钻窗入室方法进入溪口中兴冲压件厂,共盗得黄铜料430余公斤、黄铜币200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0元左右。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1、同月16日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丰尚工业园区,采用撬门入室方法进入兴龙压铸厂,盗得铝产品50余公斤,计500余只,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2、同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采用工具拆卸方法,盗得奉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变压器内的铜线、铜片共计35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120余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3、同年3月25日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上山村,采用钻窗方法进入溪口飞马电机厂,盗得漆包线550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19450元左右。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
  14、同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采用爬围墙方法进入王一朝的汽车修理厂,盗得电焊机1台,价值人民币70余元。
  15、同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伙同他人窜至余姚市丈亭镇,采用撬门方法进入该镇一工厂,盗得铜质管道50余公斤。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6、同年4月4日夜,被告人单孟清明知被告人王传知等人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将被告人王传知等人送至余姚市丈亭镇,当夜,被告人王传知等人采用撬门方法进入该镇汇头村钟明峰的厂内,盗得铜材料100余公斤、铜沫1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685元。之后,被告人单孟清将王传知等人开车送回并收购了赃物。
  17、同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五林村,采用溜门方法进入兴明达电机厂,盗得黄铜带4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5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8、同年5月3日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王飞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采用搭梯子、钻洞等方法进入奉化耀原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盗得铜沫子395公斤,价值人民币7505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9、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单孟清在明知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王飞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将上述三人送至余姚市丈亭镇。当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王飞采用撬门方法进入该镇汇头村钟明峰的厂内,盗得铜材料9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980余元。之后,由被告人单孟清收购该赃物。
  20、同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王飞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采用爬围墙方法进入溪口镇武林木器厂,盗得废铁150公斤、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440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1、同月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旅游公司发电房,采用刀割、拆卸等方法,盗得电缆线3米、电瓶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89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同年6月24日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畸山工业区,采用钻窗方法进入溪口鑫源气动厂,盗得铝产品300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当夜,被告人单孟清明知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等人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提供作案用的袋子给上述被告人,当夜上述三人又在溪口鑫源气动厂盗得黄铜棒70公斤,价值人民币1680元。赃物均由单孟清收购。
  23、同月下旬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旅游公司发电房,采用刀割、工具拆卸方法,盗得电缆线3米、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098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4、同月下旬一夜,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大张村一工地,采用工具拆卸方法,盗得该工地上搅拌机内的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5、同年4月19日夜,被告人范莉华、范红雨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采用工具拆卸的方法,盗得溪口镇金元剪刀厂后的变压器内的铜线、铜片35公斤、夕钢片1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6、同月一夜,被告人范莉华、范红雨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溪口镇盛世桃源工地,采用刀割方法,盗得该工地上的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1425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7、同月一夜,被告人范莉华、范红雨合伙窜至本市溪口镇任宋村毛仕康废品收购站,盗得废铁150公斤,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单孟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阮华德、竺虎城、葛贤辉、王静义、王一朝、竺瑞方、陈姣英等人陈述,分别证实他们所在单位在2004年、2005年间所失窃财物的情况;2、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每种失窃物的单价的价值情况;3、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王飞、单孟清分别关于每次盗窃、收购赃物情况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孟清在明知他人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盗窃数额较大;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王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黄铜产品、第9起盗窃黄铜带、第18起盗窃铜沫子、第19起盗窃铜材料重量偏高。根据对五个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笔录的分析,起诉书对该四次盗窃中的盗窃物的重量指控偏高,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单孟清的多次供述和被害人竺瑞方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在第10起盗窃物中有黄铜币,故对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及其辩护人关于无黄铜币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传知供述、范莉华供述(公安机关供述)和被告人范红雨、单孟清的供述和被害人陈姣英的陈述证实溪口兴龙压铸厂的失窃物(第11起盗窃)为100公斤的铝产品,故对被告人范莉华关于不都是铝产品,其中有一大半是铝沫,总的重量只有80多斤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13起盗窃的漆包线重量,根据被告人王传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告人单孟清的供述及被害人夏礼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漆包线的重量为550公斤左右,故对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及其辩护人关于漆包线重量不到1000斤的解辩、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传知辩护人和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要求价格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盗窃时的当地的市场调查资料依法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价格是合理的,要求重新鉴定并无充足的理由,故对被告人王传知辩护人和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王飞在共同实施盗窃时分工协作,赃款均分,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传知、范莉华、范红雨、王飞、单孟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单孟清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传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范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范红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单孟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07年8月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邬剑红  
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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