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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龙、叶正云、周磊、王杭杰等人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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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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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决 书

(2006)奉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水龙,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裘村镇马头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叶正云,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裘村镇马头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建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人周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尚田镇大岙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章亚珍,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杭杰,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莼湖镇桐农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沈红波,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裘村镇甲岙村甲二。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钢,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裘村镇马头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裘村镇阎家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周磊、王杭杰、沈红波、陈钢、吕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明、代理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龙、被告人叶正云及其辩护人马莹标、董建宏、被告人周磊及其辩护人章亚珍、被告人王杭杰、沈红波、陈钢、吕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一夜,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周磊、王杭杰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周磊偷女友姐王文红家钥匙、陪同确认作案现场,被告人张水龙、王杭杰配制钥匙、购买作案刀具等,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等人潜入王文红家实施抢劫。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等人在王文红家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抢得王文红的人民币21000元及2只手机、2只戒指、2根项链、2根手链、1对耳环、1只手表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0余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周磊、王杭杰、沈红波、陈钢、吕军在本市锦屏街道、莼湖镇栖凤村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张水龙参与合伙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84000余元;被告人叶正云参与合伙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72000余元;被告人周磊参与合伙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4000余元,被告人王杭杰参与合伙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8100余元;被告人沈红波参与合伙盗窃10次,盗窃数额为93000余元;被告人陈钢参与合伙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11000余元;被告人吕军参与合伙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杭杰、被告人陈钢、吕军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3月8日、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红波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周磊、王杭杰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被告人沈红波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磊、王杭杰、陈钢、吕军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沈红波、周磊、王杭杰、陈钢、吕军的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钢、吕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杭杰虽于2006年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自己与被告人张水龙等人入室抢劫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沈红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磊、王杭杰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抢劫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杭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知张水龙等人去抢劫,也未去借车,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红波、陈钢、吕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沈红波认为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叶正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叶正云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经盘问后,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抢劫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磊系偶犯,无前科、劣迹,在抢劫罪中作用不大,系从犯,要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底一天,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王杭杰、周磊合伙经预谋后,决定去被告人周磊女朋友姐姐王文红家盗窃、抢劫作案。尔后,由被告人周磊从其女友处偷来王文红家的钥匙,由被告人张水龙、王杭杰在宁波配制好,又买来两把作案用的小刀,被告人王杭杰准备绳索一根,并由被告人周磊陪同确认作案现场,被告人王杭杰联系代居才(绰号豹子,在逃)共同作案。2004年11月7日夜,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王杭杰伙同代居才采用配制钥匙开锁方法,进入宁波市东郊路8弄8号405室王文红家,因被害人王文红不在家,只窃取得王的港币、人民币各2000元。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王杭杰等人并决定再次作案。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代居才又开锁潜入405室王文红家守候,被告人王杭杰因与王文红认识则回奉化借作案后逃跑用的车辆并兑换港币。至下午3时许,被害人王文红回家后,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代居才即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打开保险箱,抢得人民币21000元、2只手机、2只戒指、2根项链、2根手链、1对耳环、1只手表等物,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0余元。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代居才逃至奉化被告人张水龙暂住房内,与被告人王杭杰均分赃款各得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周磊从被告人张水龙处实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杭杰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文红的陈述,证实该天下午3点半,其回到家后,遭三男子持刀、捆绑抢劫,被抢人民币21000元和金项链、手链等金银首饰等事实;2、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相关被抢物的销售发票等,证实被抢金银首饰等物的价值;3、本市公安局的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杭杰的自首情况;4、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王杭杰、周磊关于合伙预谋盗窃、抢劫王文红家钱财经过等供述。
  2005年10月1日夜,被告人沈红波、张水龙、叶正云合伙经预谋后,窜至本市莼湖镇栖凤村,采用爬墙、撬保险箱的手段,盗得胡建尔的人民币20000元及诺基亚3230手机1 只、金手镯、金戒指等物,实物计价值人民币11800余元。
  同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沈红波、张水龙、叶正云合伙经预谋后,窜至本市莼湖镇市第二中学,采用爬墙、撬锁的手段,盗得谢伦友的人民币800元及精品大红鹰香烟1 条,实物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年8月30日夜,被告人叶正云、沈红波预谋后合伙窜至本市锦屏街道中塔路11号奉化市萧云建筑公司,采用撬门锁手段,盗得袁昆炬的海尔手机1 只、中华香烟、酒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同日夜,被告人沈红波、张水龙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本市锦屏街道中塔路奉化市滕头绿色食品公司,盗得卓蔚萍的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
  同月13日夜,被告人沈红波、叶正云在本市锦屏街道庆凳桥路,采用撬窗、撬锁的手段,窃得胡仕金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苏烟、中华香烟等物,实物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同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杭杰、沈红波合伙窜至本市莼湖镇栖凤村,采用爬墙方法进入沈科君家,盗得人民币2500元和金戒指等物,价值人民币1690余元。
  同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张水龙、沈红波、陈钢经预谋后,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铁路信号灯厂,采用爬墙、撬保险箱的手段,盗得宋栋梁人民币11000余元。
  2004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张水龙、沈红波、叶正云合伙窜至本市莼湖镇栖凤村,采用爬墙、撬保险箱的手段,盗得邬晓平的人民币12000元及金手链、金项链、香烟等物,实物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
  同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红波、吕军等人窜至本市锦屏街道南山路38号青春超市和公园游戏厅,采用爬墙、撬锁的手段,盗得单方定、汪宁安的人民币500余元及各类香烟,实物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2004年10月一夜,被告人沈红波、吕军采用爬窗方法进入本市锦屏街道广南电子游戏厅,盗得胡建云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60余元。
  2006年3月6日、3月8日,被告人吕军、陈钢先后分别向本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沈红波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建尔、谢伦友、袁昆炬、卓蔚萍、胡仕金、沈科君、宋栋梁、邬晓平、单方定、汪宁安、胡建云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失窃钱物的事实;2、证人王前玉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水龙等人曾到其处卖过一只金手镯、一根金项链和一根彩金项链的事实;3、部分财物扣押清单及相关领条,证实从胡建尔处盗得的诺基亚3230手机1 只、金手镯、金项链等物已被追回;4、本市公安机关的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军的自首情况;5、证人叶根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钢的自首情况;6、被告人沈红波的检举谈活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沈红波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7、被告人沈红波、张水龙、叶正云、王杭杰、陈钢、吕军分别关于合伙盗窃经过的供述和被告人陈钢、吕军自首经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周磊、王杭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当场立即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磊、王杭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沈红波、陈钢、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红波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钢、吕军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水龙、叶正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磊、王杭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磊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磊在盗窃王文红家的钱款4000余元事件中也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杭杰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抢劫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抢劫事实,对抢劫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盗窃部分事实仍可认定为自首,故对盗窃部分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红波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红波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虽经查证属实,但被查证的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被查证的案件事实也并非在本省或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故对被告人沈红波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沈红波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钢、吕军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属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200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叶正云、张水龙、沈红波因携带钢筋钳、撬棒而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有理由怀疑其曾实施非法行为,应属犯罪嫌疑,而不能认定形迹可疑。故对被告人叶正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正云对盗窃事实有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水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正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杭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红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钢、吕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水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 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叶正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 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周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 年2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杭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 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沈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 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止)。
  六、被告人陈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邬剑红  
人民陪审员 何朝辉  
人民陪审员 邬国绍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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