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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李超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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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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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干(自报名),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科峰,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福(自报名),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立大(自报名),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振雨(自报名),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旭兵(自报名),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维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超(自报名),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李超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黄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犯罪事实:200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伙同“李永烈”、“李永点”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立大驾驶粤A 9H505号白色面包车,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社区的家谊超市(因民事诉讼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用作案工具撬开该超市的卷闸门时,被保安员何佛云发现,即对被害人何佛云实施殴打并捆绑、蒙面,后将该超市的威王牌电磁炉1个、志高牌热水器1个、金牌马爹利酒1瓶、名士马爹利酒1瓶、53度茅台酒1瓶、轩尼诗XO酒1瓶、LARSEN(帆船)XO酒1瓶、五粮液酒50瓶、38度茅台酒20瓶(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334元)搬上面包车运走,后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温立大带领公安人员从其住处起回部分赃物并由公安机关交谢江武处理。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干、温立大、李长福、党旭兵伙同李永点、李永烈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立大驾驶粤A 9H505号面包车搭载上述人员,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路16号,爬围墙进入观奇洁具厂内,将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处的78。5mm2型旧电缆线735米(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
  2、2005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李超伙同“孙亚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立大驾驶粤A 9H505号面包车搭载上述人员,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环山村的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到矿山部办公楼2楼的办公室,将IBM8179型电脑主机连液晶显示器1台、启天M4680型联想牌电脑主机连液晶显示器2台、扬天E3000型联想牌电脑主机3台、catalyst2950G型思科牌网络交换机1台、WS-G5484型模块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860元)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
  3、200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伙同李苏杰、李世和、李永烈(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立大驾驶粤A 9H505号面包车搭载上述各人,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工业区5栋9号的广州森松电器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0。05mmQA-2型江磁牌漆包线300公斤、0。31mmQA-1型江磁牌漆包线27.17公斤、0。21mmQA-1型江磁牌漆包线31.02公斤、0。05mmQA-2型江磁牌漆包线80公斤、TUEW005mm型太平洋牌进口漆包线9。16公斤(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298元)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
  2005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李超伙同松海军、李成伟(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温立大驾驶粤A 9H505号面包车搭载上述人员,到上述的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矿山部绕行,因形迹可疑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即设哨卡欲查其车,但被告人温立大搭载上述人员强行冲过公安机关所设的2个岗卡,在公安人员鸣枪警告无效并向其车连开数枪的情况下仍继续驾车逃避检查,后被公安人员驾驶警车强行截停并将上述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列举并经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和作案现场照片,证人谢江武、谭才镜、曾昀、罗伟、何惟胜、罗银华、李成伟的证言,被害人何佛云的陈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监管决定书,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广州市森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李超的供述,起赃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制服保安员后进入超市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在案中的行为属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李长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温立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四、被告人盛振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五、被告人党旭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六、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李干上诉辩称洋酒、电磁炉、热水器及53度茅台酒不是抢劫所得物品,另抢劫所得70瓶酒为假酒,其抢劫行为不构成数额巨大,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改判。辩护人张科峰在辩护中持同上诉人李干的辩护意见及请求。
  上诉人李长福上诉辩称电磁炉、热水器和洋酒不是抢劫所得物品,另抢劫所得的五粮液酒、38度茅台酒为假酒,其抢劫行为不构成数额巨大,且其未参与2005年6月中旬及2005年7月12日的盗窃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温立大上诉辩称洋酒、53度茅台酒、电磁炉和热水器不是抢劫所得物品,其抢劫行为不构成数额巨大,且其有自首及立功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盛振雨上诉辩称其抢劫所得物品中并没有洋酒、电磁炉、热水器及53度茅台酒,其抢劫行为不构成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党旭兵上诉辩称原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和抢劫数额巨大缺乏证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辩护人谭维红在辩护中持同上诉人党旭兵的辩护意见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原判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干及其辩护人张科峰、上诉人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上诉人党旭兵及其辩护人谭维红提出抢劫所得物品中没有洋酒、电磁炉、热水器及53度茅台酒,另抢劫所得70瓶酒为假酒,其行为均不构成数额巨大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广州市黄埔区刑警大队提供的涉案物详细资料并经勘查酒品、电磁炉、热水器的实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违法违规,原判以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抢劫罪数额的依据,真实可信,予以采纳,上诉人李干、李长福提出涉案的50瓶五粮液酒及20瓶38度茅台酒为假酒,没有证据证实。(2)被告人李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及庭审中均曾供述抢劫所得赃物中包括有电磁炉、热水器、洋酒及53度茅台酒;被告人李长福在庭审中供述其看见抢得财物有用热水器和电磁炉的包装箱装着,好像有热水器和电磁炉;被告人温立大的供述中也提到被告人李干将洋酒、热水器、电磁炉存放在他的出租屋内;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作案现场照片,也证实了家谊超市内存有热水器、电磁炉、洋酒和白酒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作用,足以证实抢劫所得赃物中包括了电磁炉、热水器、洋酒及53度茅台酒的事实。故此,上诉人李干及其辩护人张科峰、上诉人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上诉人党旭兵及其辩护人谭维红分别提出抢劫数额不构成巨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述五上诉人的抢劫犯罪构成数额巨大,在量刑时适用加重情节依法判处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多次交代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长福提出其未参与2005年6月中旬及2005年7月12日的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李长福参与2005年6月中旬盗窃旧电缆线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干、温立大、党旭兵的供述予以印证证实,参与2005年7月12日盗窃漆包线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干、温立大、盛振雨的供述相互印证及上诉人党旭兵在原审庭审中的指认予以证实;上诉人李长福否认参与上述二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温立大提出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 2005年7月16日凌晨,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设卡查车,上诉人温立大驾车搭载同案被告人连冲两道检查卡,且在公安人员鸣枪警告和对其驾驶车辆连开数枪的情况下仍继续加速狂奔,最终被警车强行拦截将其及同案被告人抓获,其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而指证被告人李干等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上诉人温立大与之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温立大提出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党旭兵及其辩护人谭维红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是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盛振雨的供述明确指证上诉人党旭兵在抢劫作案中负责看守保安员,上诉人党旭兵也供述其在作案后分得了赃物,足以认定上诉人党旭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各上诉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上诉人党旭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制服保安员后进入超市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原审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干、李长福、温立大、盛振雨、党旭兵的辩解理由及上诉人李干、党旭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提出从轻或减轻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健斌  
书 记 员 彭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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