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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明、朱小元、朱夭财、刘永科、国春江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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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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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绍中刑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建明(又名韩纪明),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越城区灵芝乡白鱼潭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刚、王海芬,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小元(又名朱夭国),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织金县熊家场乡蒙坝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夭财(又名朱老四),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织金县熊家场乡蒙坝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永科,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织金县熊家场乡蒙坝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国春江,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织金县珠藏镇饶堕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伯军,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山下湖镇油竹蓬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琪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顺帮,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织金县熊家场乡石马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卫忠,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山下湖镇中心学校宿舍。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原判认定,1999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韩建明、朱小元、朱夭财、刘永科、国春江、陈伯军、曹顺帮合伙或者单独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县、诸暨市等地,盗窃育珠河蚌16次。其中韩建明参与盗窃14次(未遂1次),价值177888元;被告人朱小元参与盗窃10次(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165282元;被告人朱夭财参与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158544元;被告人刘永科参与盗窃10次(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113194元;被告人国春江参与盗窃7次(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102060元;被告人陈伯军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49130元;被告人曹顺帮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40664元。被告人韩建明、陈伯军、何卫忠明知珍珠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中,被告人韩建明销售价值人民币31280元的育珠河蚌内的珍珠1次;被告人陈伯军、何卫忠合伙收购价值人民币106170元的育珠河蚌内的珍珠5次。案发后,被告人何卫忠之妻金丽萍退赃3万元,已发还失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华阿宏、蒋如友、何方云、赵王水、张云高、蒋友法、蒋福娟、蒋海海、张夭祥、盛国勤、孔宝明、陈万新、阮光寅、楼其章、何见庆、詹苗其、朱水林陈述及失窃报告,参与人刘庆周、李忠伟供述,提取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暂扣单及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证明、情况说明及各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韩建明、朱小元、朱夭财、刘永科、国春江、曹顺帮、陈伯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韩建明、朱小元、朱夭财、刘永科、国春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伯军、曹顺帮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建明之行为还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陈伯军、何卫忠之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永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朱小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朱夭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永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国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陈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曹顺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何卫忠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韩建明所有的手机、寻呼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韩建明,被告人何卫忠所有的手机、寻呼机各一只,人民币六千四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告人何卫忠,秤一支、筛一面、计算器一只,予以没收。
  上诉人韩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韩从阮光寅处窃得珍珠只有3斤,从楼其章处窃得的珍珠只有11斤,从何见庆处窃得的珍珠只有5斤;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177888元与实际窃得河蚌的价值不符,估价过高,请求重新估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朱小元、朱夭财、刘永科、国春江、曹顺帮、何卫忠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陈伯军对参与销赃供认不讳,并提出盗窃部分第13、14、15节原判认定数量过多。其辩护人除持相同观点外,还提出陈伯军对盗窃部分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陈伯军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在提审陈伯军等人时未掌握陈伯军等人盗窃的证据材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第1—12节、14节、16节之事实清楚,但13、15节原判认定数量有误;对辩护人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不持异议,同意陈伯军盗窃犯罪部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并提出国春江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在量刑时未作考虑,应予纠正,建议二审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7月20日至11月14日间,被告人韩建明、朱小元、朱夭财、刘永科、国春江、曹顺帮、陈伯军单独或分别结伙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乡、梅山乡、绍兴县东浦镇、齐贤镇、柯桥镇、肖山市益农镇、诸暨市山下湖小江里村等地河面盗窃育珠河蚌14次,被告人陈伯军、何卫忠结伙收购被告人韩建明等人盗窃所得价值106170元的育珠河蚌内的珍珠5次,被告人韩建明销售价值31280元的育珠河蚌内的珍珠1次。案发后,被告人何卫忠之妻金丽萍退赃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盗窃、收购赃物、销售赃物之时间、地点、经过、后果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蒋来兴、华阿宏、蒋如友、何方云、赵王水、张云高、蒋友法、蒋海海、张夭祥、盛国勤、孔宝明、陈万新、楼其章、詹苗其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河蚌的数量等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失窃河蚌的价值;书证收条,证明何卫忠退赃的事实;参与人刘庆周、李忠伟的供述,证明与韩建明结伙盗窃河蚌之事实;各被告人对参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韩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第1节、第4节、第7节、第11节的河蚌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估价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主体合法,估价时均以发案时间为鉴定的基准日,并已考虑到事后的市场价格变动、河蚌生长等因素,采用现场勘查、随机抽样、割蚌后按所得的珍珠的数量、质量结合市场情况或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其他资料进行估价,其方法科学,个别失主所作的陈述虽与估价鉴定不一,但鉴定所得结论仍属客观,故韩建明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第14节韩建明、陈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河蚌数量有误的意见,经查,失主楼其章在失窃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陈述中明确了失窃河蚌的数量,后经公安机关抽样提取河蚌,估算出失窃的珍珠数量,较为客观可信,故对韩建明、陈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第14节数量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查明,199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韩建明、朱小元、刘永科、国春江和傅蒋红在被告人陈伯军的带领下,前往盗窃现场踩点。当晚,除被告人陈伯军外,其余五人结伙,在诸暨市阮市镇西湖埂头村黄沙棚河塘,窃得阮光寅养殖的育珠河蚌,蚌内珍珠约3斤,价值5400元。后被告人陈伯军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此珍珠。
  199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伯军带被告人韩建明等人租乘一辆小货车,前往盗窃现场踩点。当晚,被告人韩建明、朱小元、朱夭财、刘永科、国春江和傅蒋红,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五四闸河塘,窃得何见庆养殖的育珠河蚌,蚌内珍珠约5斤,价值4750元。后被告人陈伯军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证明以上二节事实(即原判认定的第13、15节)的证据有:失主阮光寅、何见庆陈述,证明曾有河蚌被窃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二批珍珠的价格;各被告人对参与上述二节盗窃均供认不讳。对韩建明、陈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13、15节中的失窃河蚌数量过多的意见,经查,原判据以认定的依据是失主的陈述,并根据该陈述结合事后的提取情况推算出失窃的珍珠数量,但该陈述系公安机关在相关被告人作了供述后向失主询问取得,离案发时间较长,而非失主在案发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原始报案,不排除在此期间因另外因素而致河蚌灭失等可能,且相关被告人中韩建明、陈伯军归案后始终交代第13节为3斤,第15节为5斤,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他被告人对该二节中窃得河蚌数量都表示不清楚。因此按失主报失认定盗窃数量的证据不足,宜就低认定该二节失窃的河蚌内珍珠为第13节3斤,第15节5斤。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朱夭财参与盗窃9次,价值153186元;被告人韩建明参与盗窃14次(未遂1次),价值148230元;被告人朱小元参与盗窃10次(未遂1次),价值135624元;被告人刘永科盗窃10次(未遂1次),价值83536元;被告人国春江参与盗窃7次(未遂1次),价值72405元;被告人曹顺帮参与盗窃4次,价值40664元;被告人陈伯军参与盗窃3次,价值19472元。被告人韩建明、陈伯军、何卫忠明知珍珠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中,被告人韩建明销售价值31280元珍珠河蚌内的珍珠1次;被告人陈伯军、何卫忠合伙收购价值106170元珍珠河蚌内的珍珠5次。
  另查明,被告人陈伯军在因收购赃物被绍兴县公安局羁押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韩建明等人在诸暨市山下湖、阮市等地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有:被告人陈伯军、朱小元、刘永科、韩建明、朱夭财关于在诸暨市盗窃的首次供述,证明陈伯军在时间上最先向公安机关交代该3起盗窃的事实;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说明,证明绍兴县公安局以收购赃物将陈伯军抓获,后诸暨市公安局在提审陈伯军时并未掌握陈伯军盗窃的证据的事实。此外,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也收集在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建明、朱小元、朱夭财、刘永科、国春江、曹顺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伯军事先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事后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其中,韩建明、朱小元、朱夭财、刘永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国春江、曹顺帮、陈伯军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韩建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还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陈伯军、何卫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收购赃物罪。对韩建明、陈伯军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永科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国春江在第八节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就该节盗窃犯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对此未作考虑,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伯军在因收购赃物被司法机关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犯罪部分应以自首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韩建明、陈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伯军的辩护人提出陈伯军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0)绍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的第七、八、九项,第一项韩建明犯销售赃物罪、第六项陈伯军犯收购赃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三、四、五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0)绍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一、六项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以销售赃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朱夭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朱小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国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刘永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陈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以收购赃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中兴  
审 判 员 楼小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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