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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佳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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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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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佳(自报),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沙坪坝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7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佳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6) 顺刑初字第009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郑佳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蓝田路9号的小食店内,趁被害人孙纪营不备,将孙放在店内餐桌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在发现财物被盗后立即追赶,在大良华盖路步行街附近将被告人郑佳抓获并当场缴回被盗的手提包。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多普达696型手机一部。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71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孙纪营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郑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佳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上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款赃物的辨认笔录,证人蓝剑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证明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郑佳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佳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佳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佳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证据有:抓获经过,失主孙纪营的报案陈述及对上诉人郑佳的辨认笔录,上诉人郑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款赃物的辨认笔录,证人蓝剑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证明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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