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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抢劫犯、xxx、xxx、xxx、xx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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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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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洛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李毛,男,17岁,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涧西区丽春西路744厂1号。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秋灵,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同xxx。系xxx之母。
  辩护人李印中,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系744厂工人。系xxx之父。
  被告人xxx,又名王一,男,17岁,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洛阳市拖一高中高一(7)班学生,住本市涧西区兴隆寨市民三组136号。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会军,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系xxx之父。
  辩护人孙文照,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系一拖工程机械公司工人。
  被告人xxx,男,19岁,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涧西区丽春西路744厂6-2-401号。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x,别名张瑞,男,19岁,1984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涧西区丽春西路744厂7-3-102号。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 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抢劫犯罪、被告人xxx、xxx、xxx、xx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9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张秋灵、王会军,辩护人李印中、孙文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xxx、xxx、岳佳鹏(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洛拖一高,使用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xxx同学的摩托罗拉CDMAV680手机一部,价值1484元。200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xxx、xxx、xxx、xx窜至744厂仓库,盗走吕制笼屉10个,价值900元。200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xxx合同xxx、xxx、xx、张丽文(另案处理)窜至744厂仓库,盗走登峰牌液化气灶具一台,价值110元。被告人x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x、xxx、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辩称:犯意不是我提出来的,我不是主犯。其它被告人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被告人xxx、xxx、岳佳鹏(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洛拖一高,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将该校学生仝某某的摩托罗拉CDMAV680手机抢走,价值1484元。2003年4月底和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xxx、xxx、xx等人窜至744厂仓库,分别盗走吕制笼屉10个、登峰牌双眼液化气灶具一台,共计价值1010元。销赃后共同挥霍。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来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xxx、xxx、xxx、xx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被抢劫的过程。
  3、张丽文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盗窃液化气灶具的过程。
  4、赃物提取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xxx的立功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应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03年5月29 日起至2004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xxx、xx的刑期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9月28日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琴  
人民陪审员 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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